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39號、第255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鎮源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松藝路2941號路燈處時,逆向衝撞對向由 林榮坤 駕駛並搭載 沈鳳珠 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行駛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由告訴人 郭云婷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橈骨骨折之傷害;沈鳳珠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此部分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沈鳳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