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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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 武智 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張德銘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一再以其為上訴人之捐助人自居,而向各級法院及機關行使所謂捐助人之權利,不但嚴重干擾上訴人之運作,甚且阻礙上訴人進行公益事務,唯有確認被上訴人非捐助人,才能禁止被上訴人恣意自稱為捐助人,而除去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伊為上訴人之捐助人,本訴無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等語,則兩造就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依上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欲除去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 武智直道 於民國(下同)29年5
月28日捐款20萬日幣,訂立捐助章程,捐助成立日治時期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下稱武智紀念財團),並於同年7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完成法人登記,故武智紀念財團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後,武智紀念財團於45年5月23日改組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台灣糖業協會)及於93年9月6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並於94年3月31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本為承租武智紀念財團所有土地以種植甘蔗之承租人,迨臺灣光復後,被上訴人奉命代為辦理武智紀念財團之改組事宜,並依照民法第60條規定,檢具原有捐助章程、財產目錄及改組變更之捐助章程聲請經濟部審核許可,再檢送改組後之捐助章程並以新法人名稱向臺北地院辦妥法人登記,而法人登記聲請書有關出資方法、捐助章程第3條均記載繼受原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之意旨,足見上訴人係繼受武智紀念財團而改組更名登記之同一法人格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甚明。又被上訴人原先亦認定上訴人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於94年4月13日立法院進行簡報時,結論略稱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復於91年間內部簽呈略稱上訴人因屬與被上訴人在法理上互不隸屬之財團法人,其董監事人選由其自行遴聘,被上訴人不予調整等語,亦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批示並經董事長核准在案,惟至95年間,被上訴人竟開始爭執並自稱為上訴人之捐助人,非但混淆視聽,且造成上訴人極大困擾,被上訴人甚至欲利用此項違法主張,將上訴人由民間捐助之私財團法人強行變更性質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俾主管機關經濟部能藉此強行介入並干預上訴人之事務,勢將造成上訴人難以彌補之鉅大損害。
㈡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
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有惠、 莊政雄 、 黃光明 及 吳克桂 ,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前後兩案當事人即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武智紀念財團固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向法院辦理登記,惟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收歸國有,而無敵產相關之接收法令之適用,政府自不得接收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而變更為國有財產。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係由更名改組之台灣糖業協會以「繼承人」之身份繼承接收,政府及被上訴人均無接收之事證。政府既無接收之事實,財產就無從撥歸予被上訴人用以捐助成立財團。上訴人係以改組更名方式繼承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法人格一脈相傳從未變更,並非被上訴人捐助而成立。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人所為申請主管機關審核之行為,即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之規定,代為「依民法第47條作成書狀申請主管機關審核」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既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兩造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開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所欲確認之捐助法律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字第1089號、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及經濟部之函釋認定「台糖公司為武智基金會之捐助人」,上訴人提起此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本件受另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董事因董事會決議發生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中,已實質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捐助人,經該案當事人充分辯論、舉證,是法律事實既已明確,則上訴人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利益。兩案形式上雖似不同當事人,惟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長期擔任上訴人之董、監事,是上訴人對外一切意思表示,亦必經其等決議後始得為之,則實質上屬同一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就相同爭點再提出相反之主張。
㈢武智紀念財團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辦理登記,其法人格業已消滅;原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於台灣光復6個月後,未辦理法人登記,已當然消滅。且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已收歸國有: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本人武智直道捐助並出資成立之日本財團法人,其資產為日本出資,屬日人財產,依行政院34年11月23日頒布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產權自光復後即由國家原始取得,收歸國有,屬於公產,國家對於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具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又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其財產當然屬於日產而須收歸國有,由國家基於權力關係原始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所捐助成立之新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格消滅後,其財產依法收歸國有,已如前述,嗣由行政院於45年間核准撥歸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兩度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分別以44年10月27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45年2月2日45糖溪秘地字第00950號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捐助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經濟部以45年4月4日經台45營字第03146號函核准設立,並於45年5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而捐助成立台灣糖業協會,嗣台灣糖業協會於94年更名為上訴人名稱,故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所捐助成立。院令中所謂「繼受或承受」等文字,乃表示台灣糖業協會成立時,出資方法以武智紀念財團之敵偽日產為履行捐助之簡要記載,不影響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60條規定訂立捐助章程,即為捐助行為之事實。詎武智基金會之董監事等人,自89年後,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至第6條,自此,被上訴人失去對於武智基金會董監之人事主導權,無法再監督武智基金會之運作,且自89年3月武智基金會修改捐助章程迄今,歷任之董監事均由相同少數人員把持,自行聘任,多人不斷連任,將公產轉為私產,嚴重影響武智基金會目的事業之執行,亦喪失財團法人內部之自律功能。導致基金會經辦之捐助業務,逐漸變質為與個人之關係為導向,此可由其董事會成員及經辦人員由兼職改為專職,人事費用支出大幅遽增,99年度之人事費用即高達2,458萬餘元,100年度之人事費用更高達3,167萬餘元得知。尤有甚者,將人事費用對比武智基金會之收入狀況,該二年度基金會之收入僅有2,061萬餘元以及2,079萬餘元,顯有財務收支漸失平衡、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支出之流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向經濟部聲請,並得經濟部准許提供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作為出資,而由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設立登記之新財團法人,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捐助人,故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㈠武智紀念財團係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29年5月28日捐款20萬日幣而捐助成立。
㈡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月23日向臺北地院辦理登記,且於93
年9月6日更名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並於94年3月31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
㈢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屬青埔農場於日治時期承租武智紀念財團所有土地種植甘蔗。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3月31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係繼受武智紀念財團而改組更名登記之同一法人格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格並未消滅;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收歸國有,而無敵產相關之接收法令適用,政府自不得接收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而變更為國有財產。政府既無接收之事實,財團財產就無從撥歸予被上訴人用以捐助成立財團。上訴人係以改組更名方式繼承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法人格一脈相傳從未變更,並非被上訴人捐助而成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理
由對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判決暨卷宗可按;而本件當事人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雖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為上訴人之董監事,亦難認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係屬同一,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就當事人間爭點所為認定之拘束,亦無所謂當事人有形式上不同,實質上屬同一之問題。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稱:前案判決對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兩案形式上雖似不同當事人,惟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長期擔任上訴人之董、監事,是上訴人對外一切意思表示,亦必經其等決議後始得為之,則實質上屬同一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武智紀念財團雖未於臺灣光復後6個月向法院辦理登記,惟其法人格並未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
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呈請主管官署審核;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日內,依民法總則第48條或第61條之規定,聲請登記;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武智紀念財團係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武智直道於29年5月28日捐助20萬日幣所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據時期成立之財團法人,依前揭規定,應於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後辦理登記,然武智紀念財團並未依法於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向法院辦理登記,是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已於35年間因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而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係訓示規定,
違反者不因此喪失原存在之法人格等語。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固將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或公益社團性質之團體視為法人,然依法仍須於期限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向法院辦理登記程序。復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前設立之中外法人及新設立之中外法人,不依法登記,依民法總則第30條規定法人不得成立。但關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應注意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415號解釋)。由是可知,我國法人之設立,須有法律依據,且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則前開團體若未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司法院院字第415號解釋,已不得再認其為法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其團體「視為法人」,人格仍存在云云,尚有誤會,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奉命代為辦理武智紀念財團之改組事宜
,且由改組更名後之上訴人所接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捐助人等語部分,經查:
⑴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
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亦稱捐助行為),係設立人捐助財產與訂立捐助章程之總稱,亦即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依訂立捐助章程之方式,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又財團設立行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經捐助人意思表示即生權利移轉或債務之負擔之效力。至於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固以金錢為多,惟其資財種類,法無明文限制,其為物權、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亦無不可。
⑵查台灣糖業協會係被上訴人於44年、45年間,依我國民法規
定,兩度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分別以44年10月27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45年2月2日45糖溪秘地字第00950號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設立許可,並由經濟部以45年4月4日經台45營字第03146號函核准設立,而前開第4435號函書有:「事由:為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以維護糖業從業員工既得之褔利呈請察核示遵由…三、謹依民法第59條之規定,檢奉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產估價表、土地資產目錄明細表及前武智紀念財團捐助行為(中文譯本)各一份呈請察核賜准設立並祈示遵為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語;前開第00950號函書有:「事由:為本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繼受原武智紀念財團土地一案謹再呈請察核示遵由…一、…本公司擬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附具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產估價表、土地資產目錄明細表…請察核賜准設立。」等語;及第03146號函記載:「事由:該公司擬設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一案准照辦由。受文者:台灣糖業公司…」等語,又被上訴人創設之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第1條記載:「本會依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台灣糖業協會會址設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等語等情,有前開第4435號、第00950號函、第03146號函、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6至40、84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條規定,訂定捐助章程、財產目錄,向經濟部聲請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獲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台灣糖業協會設立(捐助)行為之行為人乙事,已非無由。⑶復查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取得設立許可後,於45年5月22日向
臺北地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並於45年5月23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前開法人登記聲請書、臺灣省統一發票收執聯、臺北地院公告、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41至44、84頁)。而被上訴人公司聲請登記時,固於法人登記聲請書上記載:「名稱: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事務所:臺北市○○路○○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四、設立許可年月日:中華民國45年4月4日…六、財產總額: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參元捌角貳分整…七、出資方法: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等語,及於捐助章程第3條記載:「本會基金:繼承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等語,係為符合民法第61條第1項財團設立登記事項「財產之總額」及第60條第2項捐助章程應訂明「所捐財產」規定,旨在表彰設立人捐助財產之總額及其出資方法,藉「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之記載特定所捐財產範圍及數量,至於「繼受」一語僅在表明日後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將以何方式實現,無關設立行為人之認定。並無載明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而補正設立,及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無因管理行為代上訴人為補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主管機關審核程序等情;因此,原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其與因新設登記而於45年設立之台灣糖業協會,兩者之法人格並非同一。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捐助行為,台灣糖業協會係自法人格未消滅之武智紀念財團改組更名而來,已因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代為補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主管機關審核程序,並改組更名成台灣糖業協會,而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收歸國有,係由台灣糖業協會所接收,故台灣糖業協會之法人基金均全部來自武智紀念財團,並非任何政府機關或被上訴人之捐助而成立等語,殆有誤解,已非可採。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奉命代為辦理武智紀念財團之改組事宜乙節,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未收歸國有,被上訴人無從予以接收云云,查:
①按行政院於34年3月間公布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第1條暨
說明:「一、凡敵國在中國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一律接收由中國政府管理或經營之。說明:所謂淪陷區者東北各省以及臺灣澎湖群島皆在其內…此時即宜宣告凡敵人在吾淪陷區內各地所有之資本財產及一切權益一律悉接收作為國有,且吾國對日宣戰令中已正式聲明已往一切合同契約概歸無效,故正當主張凡敵國及淪陷區之資產權益不問其關於彼方之政府或私人皆應同等看待接收充公。」、「一、臺灣省接收日人公私財產之處理除遵中央法令辦理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二、處理所接收日人之公私財產辦法如左:甲、經指定機關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該接收機關處理運用。
乙、經日產處理委員會各縣市分會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各有關機關暨各該縣市政府處理運用。丙、前兩款接收日產運用時經日產處理委員會認為有移轉運用之必要者得另行指定運用。」、「凡撤離本省之日人,其私有財產,依照左列各款處理。一、不動產及其附屬之權益,全部予以接收…」,此亦經行政院35年7月13日節京字第5505號令頒「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行政院35年8月3日節京拾字第8597號指令修正公布之「臺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甲、一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41至344頁)。
②因此,關於臺灣省境內日產接收,應分由日產處理委員會(
分會)及行政長官公署指定之各主管處接收,並按接收之資財性質分類調查、冊報、審核(清算)、監督管理及經營,是武智紀念財團於臺灣省所有財產產權益,依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業已全數接收充公收歸我國所有,並有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暨糖業公司13單位…臺灣糖業接管委員會接收日人在臺公私有土地登記表等),此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3年4月1日以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館103年4月9日以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40頁),而我國政府取得上開財產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之故,非由於法律行為繼受取得(如買賣、贈與)而來,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縱未經登記亦生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不因土地未經各該接收委員會列冊辦理接收查核彙報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謂該土地所有權仍屬原武智紀念財團享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至登記之主旨在便於我國政府管理及經營,登記、接收手續完成與否,要無礙於我國政府依戰勝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敵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③又被上訴人以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為捐助財產,並檢具捐助章
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獲許可後,並向臺北地院辦理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於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其後於45年間經撥歸被上訴人以移轉予台灣糖業協會,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1947年6月編著「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第18頁所示,接收日產程序須經過「冊報→調查→審核→清算→登帳→彙報中央」等流程予以接收清算變為國有財產。因此,所有依照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接收之日產,均依該流程辦理,最後由該處理委員會作成「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經遍查該結束總報告,並無接收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之任何記事,更足以證明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不在日產範圍,未曾被政府接收變為國有之事實。又依「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第20頁表7所示,被上訴人屬「國省合營」,並記明接收之日產撥交被上訴人者全部合計13單位,報告第26頁所列撥交被上訴人之13個單位名稱,並無武智紀念財團在內。復按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於35.8.3簽呈檢送台灣省各機關接收日人在台公私有土地登記表,日治時代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不動產亦未在其所接收日產之列,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上開函文可據,認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不在接收之日產範圍,武智紀念財團之財團並未收歸國有云云,尚屬上訴人主觀之誤解,即不足採。
④上訴人猶主張:依相關函令、簽呈、立法院簡報、臺灣省接
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等資料,足資認定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捐助成立云云。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407號等解釋,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再者,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附於臺灣省政府46年11月府產字第136241號代電、經濟部45年12月7日經台營字第12425號令,已書有:「…為台灣糖業公司前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由台糖協會接管涉及法律問題請釋示一案。二、案經交據司法行政部核覆略以『按臺灣省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者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若其目的或事業與我國法律牴觸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者其財產應分別其目的事業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見本案附件臺灣省財政廳函內載行政院(卅九)四字第733號代電)本案武智紀念財團之目的事業依其捐助章程第2條所定乃『圖增進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其他緣故者之福利為目的』顯非與我國法律牴觸或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則其改組後之新法人揆之前開說明自可接收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復查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以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為目的固與武智紀念財團原有之目的相同第3條規定本會基金繼承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亦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而上開章程既經主管官署之許可且經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於法似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1第45、231頁),其真意無非核定武智紀念財團撥歸被上訴人使用,以供移轉予其設立之財團法人即台灣糖業協會接管取得,且該令作成之時,台灣糖業協會早經被上訴人依法設立登記完成,關於設立行為之性質及設立人之認定,本應以被上訴人公司聲請設立許可起至登記完成時止之事實為斷,尚不因司法行政部事後研議之意見而有不同,亦不因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台糖公司相關人員之主觀解說、認定而生變更。又相關簡報、內部簽呈及報告等文件對於台灣糖業協會捐助人之認知,均不足影響司法機關依法論法,就法人登記資料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因台灣糖業協會之章程已經揭示其係繼承武智紀念財團之所有財產而為原財團法人改組更名之法人,其改組前後之法人格並無變更,延續而為法人所有財產之權利義務主體使然,所以行政院裁示:其改組後之新法人揆之前開說明自可接收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等語;及該裁示令仰遵照等語,要求下級各機關自本裁示後,對於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應遵照行政院之裁示辦理,不得再另生爭議云云,有關被上訴人係繼承取得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改組前後之法人格並無變更之說法,尚屬斷章取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依前所述,武智紀念財團已因臺灣光復後未依法辦理法人登
記而歸於消滅,其財產亦經收歸國有並經政府核准撥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45年間即以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作為捐助成立台灣糖業協會之財產,並於取得經濟部之設立許可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完成法人登記。是台灣糖業協會係被上訴人於45年間捐助成立之新設立財團法人,經更名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嗣再更名為上訴人現行名稱即「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足認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之捐助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確係上訴人之捐助人等情,洵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