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怡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下稱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代書」之成年女子指示寄與「高品文」,嗣後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陳代書」,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嗣「陳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劉怡瑩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鎮 ,佯稱渠係其妻之堂妹,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7753****170號(確切帳號詳卷)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怡瑩上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內;㈡於102年5月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世泓 ,佯裝為PCHOME網站之客服人員,並偽稱:因林世泓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稍後將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再與林世泓聯繫云云,嗣後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世泓,指示林世泓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林世泓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起,陸續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49,923元、20,012元至劉怡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鎮、林世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鎮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怡瑩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辯稱:伊因想購買中古車代步而需貸款,恰巧接獲「陳代書」來電稱可以幫忙洽辦貸款,並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去作帳才可以貸款,伊才依「陳代書」指示將上開永康崑山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高品文」,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亦曾接獲玉山銀行襄理來電核對伊之相關資料,嗣後因遲未獲得貸款,且聯繫「陳代書」均無回應,再撥打至玉山銀行查詢發現並無伊之貸款資料,始知受騙,伊亦為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將前揭伊設於永康崑山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明信片」之名義,委託宅急便運送寄與「陳代書」所指定之「高品文」後,再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代書」,嗣後被害人黃鎮於10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妻之堂妹,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等方式詐騙,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前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林世泓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佯裝為PCHOME網站之客服人員偽稱:因林世泓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稍後將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再與林世泓聯繫云云,嗣後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世泓,指示林世泓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等方式施行詐騙而致林世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起,陸續轉帳29,989元、49,923元、20,012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述被害人黃鎮、林世泓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2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黃鎮、林世泓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見警卷第14至17頁),復有被告之上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印鑑卡、立帳申請書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明細、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被害人黃鎮部分》之黃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摺影本2紙;《被害人林世泓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0、22至31、45、53至62、65至67、69至71、73至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揭設於永康崑山郵局、第一銀行之帳戶確實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前揭被害人施行詐騙取得財物使用甚明。
(二)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親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與「陳代書」都只有電話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營業場所及地址,當時伊沒有想到若不知道上開資訊要如何取回伊之存摺、提款卡,只認為辦妥後「陳代書」就會將上開物品還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足徵被告與伊所述自稱「陳代書」之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理應仔細查證「陳代書」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簽約留下憑證,以免受騙。惟被告竟全然未查詢對方是否確有其人,貸款是否確有其事,甚至不知如何取回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如此做法,顯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工具之常情有違。再者,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小額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薪資證明、財力證明、擔保物等資料外,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於核貸前,均會進行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並與貸款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放款風險以及放款額度,倘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認貸款人無償債能力或債信不良,無法承擔放款之風險時,便不會輕易核貸,此於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本案「陳代書」卻告以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貸,已顯屬有疑,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認為依伊之工作及資力,並無法貸到款項;伊於透過「陳代書」辦理貸款前,曾詢問中古車商可否辦理貸款,車商說沒有資力或財力證明就無法辦理,伊認為辦理貸款需有資力或薪資證明;「陳代書」欲幫伊辦貸款,並未請伊提供薪資或其他資力證明,反請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時,伊有覺得怪怪的,不知道「陳代書」是否真的會幫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正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亦可知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需具備資力證明等常態知悉甚詳,甚而對於「陳代書」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況並不相符乙節,有所認識。況由前述被告於寄交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與「高品文」時,於宅急便託運單上載明寄交物品之品項為「明信片」乙節觀之,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寄存摺、提款卡時,伊問「陳代書」要寫什麼,「陳代書」在電話中說儘量寫卡片之類的東西,不要寫存簿或提款卡,被別人看到不好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9頁正面)。倘若「陳代書」係為協助被告向銀行代辦貸款,而請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而被告亦本於伊交付存摺、提款卡係為辦理貸款之確信,在存摺、提款卡並非違禁物,協助他人辦理貸款亦非不法行為之情況下,被告自可如實記載所寄交之物品即為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地詢問「陳代書」應如何記載寄交物品之名稱;「陳代書」亦無特地要求被告對與該筆貸款並無利害關係之運送業者刻意隱匿所寄送之物品必要,益徵「陳代書」所為代辦貸款之方式,實與經由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程序相去甚遠。且被告亦知悉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與辦理貸款之常態不合。
(三)又邇來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自述從國中輟學後即陸續曾有在檳榔攤工作、花店實習等經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39頁背面)。參酌前述其欲購買中古車曾向車商詢問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乙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卻在知悉「陳代書」所為代辦貸款之過程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況下,仍舊未加查證,率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使用,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四)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4月24日接獲「陳代書」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電話後,一名自稱玉山銀行襄理之男子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8、9時許致電至伊上班地方(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伊核對相關資料,並稱「貸款方面沒有問題,但是要4至5個工作天」,嗣後「陳代書」於同年月26日下午1至2時許,始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要求伊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有問是否一定要寄交上開物品,「陳代書」即不耐煩地詢問伊是否有意願辦理貸款,伊就沒有再追問此事;「陳代書」復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以後,再以同一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伊因5月1日勞動節適逢銀行放假,待同年5月7日即可完成對保程序等伊與「陳代書」洽辦貸款之過程(見警卷第3頁正背面):
1.查一般所謂得作為資力證明憑證之帳戶交易明細,須該帳戶於一段相當之期間,固定或不固定匯入、匯出相當數額之款項,並有相當之餘額於一段期間內留存於帳戶中,始得為金融業者採信,作為審核借款人資力之憑證,如借款人有美化帳面資料以獲取貸款機會之需求,自需在相關資料送交金融機構前為之。然被告竟是獲得「玉山銀行襄理」告知貸款沒有問題,將在4至5個工作天內核貸,已無再美化帳目取信該銀行之必要後,反認為伊仍有假造帳戶交易資料以作為資力證明之需求,並因而交付上述2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前述常情迥異。況且,按被告前開所述,自伊於102年4月26日寄交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起迄「陳代書」於同年5月3日告知即將辦理對保完成貸款程序止,期間尚不足10日。參酌被告設於永康崑山郵局、第一銀行之前述帳戶,在黃鎮、林世泓受騙匯入前揭款項前之餘額,分別僅有64元、83元,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各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上開2帳戶內並無資金可供「陳代書」操作,「陳代書」如何能於此極短暫之時間內,為被告製作出足為銀行採信之資金流向、財力證明?此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會產生之懷疑。又被告於「陳代書」向伊索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曾對於是否有必要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節向「陳代書」提出質疑,且當時被告已曾與玉山銀行襄理洽詢過貸款相關事宜,卻未在此時即行向玉山銀行稍加求證,確認是否仍有提供資力證明之需要,即逕行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尋常借款者在對代辦業者有所疑問之情況下,會直接洽詢銀行客服人員之情狀不合。
2.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伊於102年4月24日與「陳代書」通話時即談妥貸款金額為20萬元;伊當時每月收入為22,000元,僅能負擔5,000元之貸款本息;「陳代書」沒有告知伊辦理貸款之利率、期數,也沒有明確說要收多少代辦費或佣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40頁正面),顯見被告並非資力充裕而可輕易承擔借貸20萬元本息債務之人,是該筆貸款利率、分期期數、代辦費或佣金高低,應係被告評估伊是否得負擔該筆貸款之重要資訊。然被告與「陳代書」、「玉山銀行襄理」洽談貸款時,卻全然未就上揭貸款細節資訊加以詢問,亦未曾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表明自己所得負擔之利率、期數等情。且在「陳代書」頻頻提及「對保」程序之情況下,被告卻始終未能加以確認伊需提供之保證究竟是保證人、抵押物、質物或得以簽發支票、本票等方式替代,以擔保伊確有還款之可能及能力,顯然被告對於伊申辦貸款後,實際需負擔之義務漠不關心,更可認被告所述伊透過「陳代書」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差異甚大。況且,依卷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電話於102年4月25日全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7頁),顯見被告前開所陳玉山銀行襄理曾於102年4月25日致電至伊之工作處所與伊核對相關資料之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4月26日下午1至2時許、同年5月3日下午均無通聯紀錄乙節,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及同年5月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4月2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6頁),亦足認被告上揭所稱:「陳代書」於同年4月26日下午1至2時許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之指示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另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後曾以同一電話與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顯見被告前開辯詞,並非真實可信。
3.至卷附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及同年5月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9日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明細1紙(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21至26頁),固可證明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曾於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至6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許間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被告曾於102年5月6日、同年月7日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
惟該通聯紀錄及發話明細並未能顯示通話或簡訊之內容,參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分別為黃明儀、SitiFadilah之事實,亦有該2支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6、38至39頁),亦與被告所辯該2支行動電話分別為「陳代書」或「高品文」所持用等情不合。是在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勾稽比對得以確認被告所辯確有其事之情況下,尚難將被告曾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傳送簡訊等情,採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依據。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02年5月7日致電玉山銀行查詢貸款資料,經答覆完全沒有相關紀錄,始知受騙,伊亦有至警局報案云云,然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寄交永康崑山郵局、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陳代書」提款卡密碼,以致被害人黃鎮、林世泓於102年5月2日遭詐騙,經被害人黃鎮、林世泓分別於102年5月7日、同年月2日報警處理後,被告之前開永康崑山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59、67、71頁)。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致電玉山銀行查詢申辦貸款事宜後,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3年2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話錄音譯文1份、調查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警卷第5至9、46、4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於102年5月7日至永康崑山郵局時,行員告知伊所有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向玉山銀行查詢貸款資料、報案之時,伊所申設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早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已通報其他金融機構知悉。然被告在得以預見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不會被作為貸款之用,反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之情況下,竟遲至同年月7日方向玉山銀行查證及向警方報案,致該2帳戶成為詐騙被害人黃鎮、林世泓所用,且被害人黃鎮、林世泓所匯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被告事後向玉山銀行查證、報案之行為,無非係事後試圖彌補前開犯行之作為,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因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得將該2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伊所申辦之永康崑山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前揭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黃鎮、林世泓詐取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鎮、林世泓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所詐欺之款項,對詐欺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其於永康崑山郵局、第一銀行申設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黃鎮、林世泓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素行尚佳,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及目前懷孕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