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許家豪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家豪,致告訴人許家豪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頸部挫傷、下唇挫傷併口內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傑(00年0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欲阻止被告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傑,致告訴人許○傑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頭暈、雙手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許家豪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告訴人許○傑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家豪、許○傑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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