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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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債務人 錢秀靜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1元,第6期至第12期每期增加清償14,032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00,2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0,28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102年
領取年終獎金10,000元等情,有魚多多釣具行103年2月18日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黃○○(00年出生)、次女黃○○(00年出生
)均尚年幼,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配偶 黃南夫 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旺季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淡季則約1萬多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 、本院103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黃南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而債務人表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已與配偶協調暫不支出扶養費,將收入大部分均用以清償債務。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6,78
2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98,225元,分攤於第6期至第12期,每期增加清償14,032元,且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
○○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土地,價值合計約2,679元,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3,000元,保單解約金98,225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另因第三人 錢秀金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137建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有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8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前開地號及建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雖該不動產仍未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惟亦應計入債務人之財產中,而該不動產其他共有人 錢湟洲 (係債務人之兄)之持分(權利範圍:4分之1)前於102年3月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310,000元之價格拍定,應以此認定清算價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錢秀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年南院勤101司執慎字第80436號權利移轉證書函稿等可參,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13,904元(計算式:2,679+3,000+98,225+310,000=413,904)。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280,159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24=409,872】,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00,296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不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債務人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37號,價值約518,150元,加計保單及坐落台中市大甲區共有土地三筆價值2,268元及投資3,000元等,則債務人名下則產價值共計621,643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份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93,787元,則計算10分之9數額應為1,164,408元,惟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僅為1,100,296,顯然不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仍然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復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並非僵化以前揭條文之10分之9為限,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413,904元,業如前述,而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520,376元【(20,283×72)+(10,000×6)=1,520,376】,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848,232元後〈計算式:11,781×72=848232〉,餘672,144元,加計清算價值413,904元合計為1,086,048元,則其10分之9為977,443元,然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已協調家人6年間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將總清償金額提高至1,100,296元,顯逾前開10分之9計算所得數額977,443元,已符合前開第1款第1目盡力清償之條件,再者,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扣除自身必要開支,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審酌債務人之家庭、收入及支出狀況等情事,確已盡力清償,符合前開第1款第3目之規定,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將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認定過高,再主張債務人僅能支出顯不合理之生活費與扶養費,認為未盡力清償,惟強令強令債務人提出逾越其清償能力之金額,等同逼迫債務人傾其所有,甚至向他人借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實悖離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自無可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501元。││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至第12期,共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032元。││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37,55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100,296元。││4、清償成數:23.7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保單解約金│年終獎金(││││││││(第6-12期)│每年3月)││├──┼────┼─────┼────┼──────┼─────┼─────┼──────┤│一│台新國際│699,501│15.08%│2,036│2,116│754│165,928│││商業銀行│││││││├──┼────┼─────┼────┼──────┼─────┼─────┼──────┤│二│大眾商業│485,778│10.47%│1,414│1,469│523│115,229│││銀行│││││││├──┼────┼─────┼────┼──────┼─────┼─────┼──────┤│三│萬泰商業│562,449│12.13%│1,638│1,702│606│133,486│││銀行│││││││├──┼────┼─────┼────┼──────┼─────┼─────┼──────┤│四│中國信託│1,300,845│28.05%│3,787│3,936│1,402│308,628│││商業銀行│││││││├──┼────┼─────┼────┼──────┼─────┼─────┼──────┤│五│玉山商業│177,546│3.83%│517│537│192│42,135│││銀行│││││││├──┼────┼─────┼────┼──────┼─────┼─────┼──────┤│六│花旗(台│175,716│3.79%│512│532│190│41,728│││灣)商業│││││││││銀行│││││││├──┼────┼─────┼────┼──────┼─────┼─────┼──────┤│七│第一金融│330,576│7.13%│962│1,001│357│78,413│││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臺灣新光│170,636│3.68%│497│516│184│40,500│││商業銀行│││││││├──┼────┼─────┼────┼──────┼─────┼─────┼──────┤│九│遠東國際│462,874│9.98%│1,347│1,400│499│109,778│││商業銀行│││││││├──┼────┼─────┼────┼──────┼─────┼─────┼──────┤│十│滙誠第二│111,285│2.4%│324│337│120│26,407│││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元大國際│160,347│3.46%│467│486│173│38,06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637,553│100﹪│13,501│14,032│5,000│1,100,29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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