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佶利(原名劉士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佶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佶利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與其女友呂 丞妤 同住 呂丞妤 父親 呂江山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機會,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某時,在呂江山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呂江山之女 呂美微 所有平日由呂江山使用放置於住處房間櫃子抽屜內之臺南小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枚(下稱本案金融卡),復見該金融卡封套上載有提示該金融卡密碼「老爸生日」等字樣,因而發現本案金融卡密碼,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四所示時間,持本案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四所示地點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四所示金額之現金,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八、十五、十六所示時間,以電腦連結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網址後,將本案金融卡插入讀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致使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之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如附表編號五、
八、十五、十六所示金額之現金至如附表編號五、八、十五、十六所示帳戶,共計達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含手續費)。嗣因發現小東郵局金融卡不見由呂美微於一○一年六月四日前去臺南育平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刷摺,始發現上開帳戶存款遭盜領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微及呂江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劉佶利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四所示時間持本案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四所示金額,另有於如附表編號五、八、十五、十六所示時間持本案金融卡在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轉帳如附表編號五、八、十五、十六所示金額之現金至如附表編號五、八、十五、十六所示帳戶,共計達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含手續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辯稱:其係於本案第一次領款前二、三日,在呂江山上址住處以投資失利且無法支付家中開銷為由向呂江山借款,經呂江山同意後由呂江山交付本案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始前往領款或轉帳,所提領金錢有交予呂丞妤支付呂江山家中開銷及呂丞妤之信用卡消費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一○○年八月起至一○一年五月間與其女友呂丞妤同
住呂丞妤父親呂江山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某時,在呂江山上址住處,取得呂江山之女呂美微所有平日由呂江山使用放置於住處房間櫃子抽屜內之本案金融卡一枚,嗣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四所示時間,持本案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四所示地點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四所示金額之現金,另於如附表編號五、八、十五、十六所示時間,以電腦連結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網址後,將本案金融卡插入讀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之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如附表編號五、八、十五、十六所示金額之現金至如附表編號五、八、十五、十六所示帳戶,共計達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含手續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江山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三、一四頁)、偵查(見偵卷第一三、一四、一六、三
四、三五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一八九、一九○、二二八頁)、證人呂美微於警詢(見警卷第四至一一頁)、偵查(見偵卷第一二至一六、三四、三五、四二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八八、一八九、二二七、二二八頁)、證人呂丞妤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五、一六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四二、二二三至二二五頁)、證人 呂媛祺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至第一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二八、二九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二年六月五日南營字第一○二一八○○四八二號函及所附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四七、四九、五二至五四頁)、永康區農會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永農信字第一○二○○○二三九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本院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一台南字第○○一二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二)京城太保分字第○五七號函及所附陳科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六之一至七八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新作文字第一○二一一九四○號函及所附之 姚昱 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七九、八○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新作文字第一○二一一九四一號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信銀字第○○○○○○○○○○○○○○號函及所附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資料(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永康區農會一○二年七月四日永農信字第一○二○○○二五二五號函及所附呂丞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八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中信銀字第○○○○○○○○○○○○○○號函及所附 董梅君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國世逢甲字第○○○○○○○○○○號函(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臺南永樂郵局、臺南西門路郵局之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國郵局查詢網頁列印(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國世逢甲字第一○二○○○○一二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三年三月六日南營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南營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合金總電字第○○○○○○○○○○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本院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三年八月八日合金總電字第○○○○○○○○○○號函及所附eATM轉帳交易流程及eATM問答集(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九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呂江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
證稱:未借款予被告,亦未交付本案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證人呂美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係因發現本案金融卡不見,於一○一年六月四日去臺南育平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刷摺,始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等語,核與卷附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四九、五三頁)記載呂美微於一○一年六月四日申請金融卡,並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核發新卡等情相符,足徵呂美微所述並非憑空虛捏,呂江山、呂美微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一致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本案金融卡封套上由呂美微寫有提示該金融卡密碼「老爸生日」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呂媛祺(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呂美微(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反面)於本院證述明確,而呂江山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皆放在住處客廳櫃子抽屜,該抽屜並未上鎖等情,亦據證人呂江山、呂美微、呂丞妤(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反面)於本院證述綦詳,被告在呂江山住處居住相當時間,自可輕易窺知呂江山之生日進而知悉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另參諸被告於警詢稱:向呂江山借款四十至五十萬元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於本院則改稱:向呂江山借款三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其前後所述歧異,已難遽信。又被告並未負擔呂江山家中開銷等情,業據證人呂丞妤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二二三頁),且如係支付家中開銷,被告向呂江山陳明上情後,理應由呂江山按月視家用金額多寡再予提領交付實際支出之人,顯然不需由無負擔家中開銷支付義務之被告向呂江山借款支付家用。且若被告有告知呂江山自己投資失利,呂江山與被告並非至親,如明知被告經濟狀況顯然不佳,還款能力極有疑問,呂江山焉有可能在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且未書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將本案金融卡交予被告由其自行提領使用?被告於本院又稱:僅向呂江山提過借款一次,借款後呂江山均未向其催討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三三頁反面),惟被告自取得本案金融卡後係分次提領及轉帳,與一般一次性借款均係一次交付本金之常情有違,且被告領款及轉帳總金額早已超過其自述向呂江山所借三十萬元額度,竟未再徵求呂江山同意即逕行領款或轉帳,借款時復未約定清償期,呂江山竟均未向其催討,而將本案金融卡長時間交予被告持用,均與常情不符。至被告辯稱:所提領金錢有交予呂丞妤支付呂江山家中開銷及呂丞妤之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呂江山未曾同意被告提領或轉帳使用上開呂美微臺南小東郵局帳戶內存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事後雖有交付其中款項予呂丞妤,亦屬被告處分上開贓物之行為,而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問題㈠「呂美微
的提款卡是你偷拿去領錢嗎?答:不是」及問題㈡「呂美微郵局的錢是你盜領花用嗎?答:不是」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叁字第一○二○三二四九三二○號函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二頁)。而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測謊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依其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本件測謊鑑定已具備上揭基本要件,而本件測謊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專業研判被告對上述問題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自具參考價值,且與上揭事證適足相互印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就竊取本案金融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所示各次提款、轉帳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三所示時間各為數次提款或轉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離婚、現從事補教業、月薪約二萬多元、目前自己獨居、需撫養一名國小三年級小孩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且尚未與告訴人呂美微、呂江山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告訴人呂美微、呂江山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一│一○○年十一月二│臺南市○區○○路一段│一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六八一號西門路郵局自││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十七分許│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年十一月二│臺南市○○區○○路一│二萬零六元(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十七日下午三時五│段六五八號六樓國泰世│手續費六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許│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年十一月二│臺南市○○區○○路一│一萬五千零六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十八日下午六時四│段四九六號一樓之二國│(含手續費六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十五分許│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一○○年十二月一│臺南市○區○○路一段│四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六八一號西門路郵局自││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許│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一○○年十二月二│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九千五百一十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日下午三時十七分│M轉帳至京城銀行太保│元(含手續費十│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許│分行 陳科閔 帳戶│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年十二月二│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一萬零一十七元││││日下午三時十九分│M轉帳至台新銀行姚昱│(含手續費十七││││許│銘帳戶│元)││├──┼────────┼──────────┼───────┼───────────────┤│六│一○○年十二月四│臺北市○○區○○○路│二萬零六元(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四段二○五巷七弄五號│手續費六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一○○年十二月四│臺北市○○區○○路一│二萬零六元(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日晚上七時三十四│段八六號中國信託銀行│手續費六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許│自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一○○年十二月六│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二萬零一十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日下午一時六分許│M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含手續費十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董梅君帳戶│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一○○年十二月六│臺南市○○區○○路三│六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日下午三時五十七│段二八二號永樂郵局自││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許│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年十二月七│臺南市○○區○○路一│一萬零六元(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段一○一號第一銀行臺│手續費六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許│南分行自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一○○年十二月八│臺南市○○區○○街五│二萬零六元(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號永康區農會龍潭│手續費六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八分許│分部自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年十二月八│臺南市○○區○○街五│二萬零六元(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號永康區農會龍潭│手續費六元)││││八分許│分部自動櫃員機││││├────────┼──────────┼───────┤│││一○○年十二月八│臺南市○○區○○街五│二萬零六元(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號永康區農會龍潭│手續費六元)││││九分許│分部自動櫃員機│││├──┼────────┼──────────┼───────┼───────────────┤│十二│一○○年十二月十│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七千零六元(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南三四之二六號中國信│手續費六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四分許│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一○○年十二月十│臺南市○○區○○街五│二萬零六元(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號永康區農會龍潭│手續費六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九分許│分部自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年十二月十│臺南市○○區○○街五│五千零六元(含││││二日下午六時許│○一號永康區農會龍潭│手續費六元)│││││分部自動櫃員機│││├──┼────────┼──────────┼───────┼───────────────┤│十四│一○○年十二月十│臺南市○○區○○路二│二萬零六元(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三日下午四時許│段二八號台新銀行臺南│手續費六元)│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行自動櫃員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一○○年十二月十│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一萬二千零一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三日晚上九時十三│M轉帳至台新銀行姚昱│七元(含手續費│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許│銘帳戶│十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一○○年十二月十│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八千六百一十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四日上午十時四十│M轉帳至永康區農會呂│元(含手續費十│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分許│丞妤帳戶│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