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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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債務人 林佳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柏格爾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1,25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89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95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27,7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擔任營養師廚工,平
均每月薪資21,830元(已加計技術加給,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工作日數依政府機關行事曆規定出勤而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加班並非常態,年終獎金依據當年度考核結果及在職月份比例發放,獎勵金則須視醫院盈餘狀況於每季發放,並無固定數額,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3年7月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收入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
10,869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即2,354元)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即6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復另將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20,80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本為20,797元,惟為核計便利,爰提列20,808元),亦有債務人103年8月4日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函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又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0,797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95,135元,亦有債務人103年4月30日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提出債務人103年1月至4月薪資收入明細在卷可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45,856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24=245,8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64,016元(409,872-245,856=164,01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27,7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如實陳報年終及三節獎金及是否受領其他收入(如伙食津貼、職務津貼)等,不無疑義,應予查明,且其清償金額過低,勢必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應大幅增加還款金額,以符合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高低,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
學經歷等多方因素影響,另公司關於年終獎金、獎勵金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亦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盈餘減少,勢將減少或刪除獎金及獎勵金之發放。查債務人10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21,830元,前開金額已加計底薪及技術加給等項,業如前述,任職醫院並未發放全勤、伙食津貼等津貼福利,年終獎金需視年度考核結果發放,績效獎金更須視醫院盈餘狀況決定是否發放,102年1月獎勵金814元、102年4月獎勵金惟650元、103年1月獎勵金586元、103年年終獎金為4,708元,三節則有紅包各600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3年7月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獎金及獎勵金明細、債務人103年6月25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是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其年終獎金既無固定發放金額,獎勵金部分甚或因盈餘減少而未發放,其同意每年提出年終獎金二分之一(即2,354元)及三節獎金三分之ㄧ元(即600元)用以償債,已展現誠意並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債權人指摘未據實陳報收入等,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目前與家人同住,雖毋庸支付房屋租金,然仍需分擔共同生活開支(如水電瓦斯)等,本屬合理,債權人等尚不得以債務人毋庸給付租金乙事,即指摘其生活費用過高,應予調降至8仟多元,否則無異鼓勵債務人增加租金支出,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所悖離。又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其名下保單解約金20,797元,均用於清償,業經本院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屬實,其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清償成數甚低,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自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72期:清償新臺幣11,25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元)。││(2)年終及三節獎金(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2,954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53,013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827,724元││5、清償成數:16.38%││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72期│年終獎金│││││││(含分期清償之│(於每年度2月份當│││││││保單解約金)│期清償)││├──┼──────┼─────┼────┼───────┼────────┼──────┤│一│台新國際商業│279,903│5.54%│623│164│45,8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聯邦商業銀行│794,208│15.72%│1,768│464│130,080│││股份有限公司││││││├──┼──────┼─────┼────┼───────┼────────┼──────┤│三│滙誠第二資產│133,882│2.65%│298│78│21,92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陽信商業銀行│357,753│7.08%│796│209│58,566│││股份有限公司││││││├──┼──────┼─────┼────┼───────┼────────┼──────┤│五│安泰商業銀行│888,453│17.57%│1,977│519│145,458│││股份有限公司││││││├──┼──────┼─────┼────┼───────┼────────┼──────┤│六│國泰世華商業│116,018│2.3%│259│68│19,05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花旗(台灣)商│169,931│3.36%│378│99│27,81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萬泰商業銀行│670,341│13.27%│1,493│392│109,848│││股份有限公司││││││├──┼──────┼─────┼────┼───────┼────────┼──────┤│九│大眾商業銀行│365,174│7.23%│813│214│59,820│││股份有限公司││││││├──┼──────┼─────┼────┼───────┼────────┼──────┤│十│滙豐(台灣)商│670,182│13.26%│1,492│392│109,776│││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臺灣土地銀行│184,334│3.65%│411│108│30,240│││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台灣金聯資產│99,341│1.97%│222│58│16,3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遠東國際商業│301,091│5.96%│670│176│49,29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勞動部勞工保│22,402│0.44%│50│13│3,678│││險局││││││├──┴──────┼─────┼────┼───────┼────────┼──────┤│合計│5,053,013│100%│11,250│2,954│827,72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