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蘇家寬蘇東傑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東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東傑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
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自95年4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04,148
元,其中本金為299,04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欠款之金額及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以:被繼承人蘇
東傑並未留下多少遺產,故未申報財產清冊,其存款所剩無
幾,名下亦無房屋、土地,其債務顯然大於遺留之財務,就
原告主張之債務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
明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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