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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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哲宇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17、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哲宇、蕭智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江哲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蕭智遠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合計貳玖貳貳點肆捌玖公克)、三星廠牌手機貳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小米廠牌手機貳支(含大陸門號易付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上偽造之「 何育瑋 」署押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宇、蕭智遠均知 悉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或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江哲宇結識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發哥 」成年男子(下稱「發哥」),「發哥」欲以包裹夾藏毒品方式,自大陸地區(香港)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為完成其運輸毒品及避免為警查獲,約定由江哲宇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報酬條件,代尋領取包裹人員,且約定由江哲宇將包裹內愷他命交予臺灣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貨主(下稱「貨主」)後,由「貨主」給予江哲宇二萬元,而由江哲宇以不詳數目財物報酬,邀得蕭智遠同意領取包裹。江哲宇、蕭智遠貪圖報酬,主觀上均可預見「發哥」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入境之物品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江哲宇、蕭智遠共同基於縱前開寄送包裹貨物內夾藏有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明知為愷他命之「發哥」、「貨主」,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發哥」將包裹上所留電話SIM卡,透過江哲宇交予蕭智遠供與快遞公司人員聯絡;「發哥」再自大陸地區(香港)空運進入臺灣,待該貨物進入海關後,委由快遞公司人員進行運送,撥打包裹上所留電話SIM卡電話聯絡蕭智遠,偽簽包裹上收件人姓名領取,再交由江哲宇交予「貨主」並領取報酬。
二、江哲宇遂於103年5月10日前某時,以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大陸易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號),與「發哥」聯絡運輸愷他命,由「發哥」依前揭謀議內容,委託不知情之「○○○○」人員,自大陸地區(香港)利用長榮航空公司00-0000班機空運進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員,以「塑膠殼」名義申報進口貨物一箱,待該貨物於103年5月12日凌晨3時27分自香港國際機場起飛進入我國海關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進行運送;另方面由「發哥」委由不知情某人將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江哲宇,由江哲宇再於103年5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交付該SIM卡予蕭智遠供與快遞公司領取貨物聯絡之用,並由江哲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與蕭智遠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以微信軟體或電話聯絡由蕭智遠以收件人名義簽收該貨物,蕭智遠乃將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供與快遞人員聯繫之用。
三、 嗣長榮 航空00-0000班機自103年5月12日凌晨4時47分入境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大隊人員於103年5月13日凌晨5時許,執行「○○○○」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以「塑膠殼」名義自大陸(香港)代理報關進口貨物內有不明白色結晶物體,經搜索打破其中一塊檢驗該白色結晶物體,發現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重新包裹,由報關行交由「○○○○快遞公司」人員按址送達。快遞公司人員撥打蕭智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3日)下午1時51分許,蕭智遠約定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簽領貨物,且未經「何育瑋」同意或授權,以「何育瑋」名義,在該快遞公司人員所交付之「○○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下稱快遞詳情單)收件人簽名處偽簽「何育瑋」署名(一式三聯),表示收到該貨物之證明,並持之交還快遞公司人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育瑋」及快遞公司收送貨物之正確性。旋由埋伏之航警局警員當場查獲蕭智遠,扣得愷他命二包(驗後純質淨重各1441.640、1480.849公克,共計2922.489公克)、快遞詳情單公司留存聯(編號TS0000000)、紙箱內夾藏前開愷他命圓形石塊一塊,及其所有供前開聯繫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各一支。
四、嗣由蕭智遠供出上游江哲宇並配合警方追查,於同日(13日)晚間10時許,由江哲宇駕車至蕭智遠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欲拿取該愷他命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江哲宇所有供前開聯繫所用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扣案大陸門號易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號)。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5、146、330、339、356頁),或經本院逐一提示(本院卷第461、463頁),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哲宇固坦承受「發哥」委託找人代收包裹,而委請被告蕭智遠代收,惟否認共同運輸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一)被告江哲宇對受託代領包裹為毒品,僅有間接故意,與「發哥」不成立共同正犯,僅屬幫助犯;(二)於查獲日上午10時通知被告蕭智遠代領快遞貨物時,航警局已發現毒品並跟監,運輸毒品行為已終了,應屬事後幫助。另訊據被告蕭智遠固坦承有受被告江哲宇之託,於前揭時、地代領裝有愷他命包裹、偽簽貨主姓名,惟否認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一)伊僅受託代領包裹,並按照江哲宇意思簽具單據上貨主姓名「何育瑋」,伊並不知道包裹內係愷他命云云。(二)縱然對包裹內含毒品,有間接故意,與明知而為運輸之「發哥」,不成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三)愷他命在海關已被查獲支配,被告蕭智遠不可能取得毒品,僅屬未遂云云;惟查:
(一)犯罪之動機緣由查被告江哲宇結識大陸地區「發哥」,「發哥」欲以包裹夾藏毒品方式,自大陸地區(香港)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為完成其運輸毒品及避免為警查獲,約定由江哲宇以二萬元報酬條件,代尋領取包裹人員,且約定由江哲宇將包裹內愷他命交予臺灣地區貨主後,由「貨主」給予江哲宇二萬元一情,為被告江哲宇供稱:「發哥」表明收貨轉交貨主成功,貨主會交2萬元酬勞給我(警卷第16頁)、我打算直接把2萬元給蕭智遠,因為領錢的人是就是蕭智遠等語(偵卷一第9頁);而被告江哲宇以不詳金錢報酬邀得蕭智遠同意領取包裹,亦經被告蕭智遠供稱:「(...你代領貨物有無酬勞?)他就叫我代領我就去了,沒想那麼多江哲宇曾有送我1支小米手機及皮帶1條,也曾透露要給我金錢,但是也都還沒拿過。然後他會把我預先支付的運費向他請款時,他會給我整數不用找零(警卷第9頁反面),被告二人所述報酬均與領取包裹貨物勞務不相當,其等出於貪圖不法報酬之動機,灼然甚明。
(二)毒品入境前之謀議及分工
1.「發哥」與「貨主」約定以快遞包裹運輸愷他命入境,並與被告江哲宇如何與「發哥」以前揭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大陸易付卡聯絡運輸毒品,依謀議內容,委託「○○○○」,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自香港空運運輸入境,由「○○○○○」人員,以「塑膠殼」名義申報進口貨物進入海關後,由「○○○○快遞公司」人員運送,另由「發哥」委由不知情某人將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江哲宇,由江哲宇再於103年5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交付該SIM卡予蕭智遠供與快遞公司領取貨物聯絡之用,並由江哲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與蕭智遠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以微信軟體或電話聯絡由蕭智遠以收件人名義簽收該貨物等情,除經被告江哲宇供述「發哥」表示「貨主」將給予運交毒品包裹報酬二萬元等情如前,另於偵查中自白:「這批貨是大陸深圳綽號發哥之台灣高雄人寄來台灣的,發哥叫我請人去代收的,所以我就請蕭智遠出面幫我代收」、「是我請蕭智遠出面簽收貨物時依上面貨主名字代簽收的」、「(你何時將蕭智遠使用收貨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蕭智遠?卡片何時取得?用途為何?)電話號碼是發哥大約於5月11日傍晚(按:應為5月10日之誤,詳後述)叫不認識的人拿到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給我,我再叫他來嘉義市○○路洗車場找我?我就(應係託人,詳後述)拿這支電話門號給他,那是要作為這次快遞收貨之用」、「(你都是如何跟蕭智遠聯絡收取大陸寄送來臺之愷他命快遞毒品貨物?)我都是以我的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跟蕭智遠聯繫,我每次聯繫完都會刪除微信軟體的通話紀錄」(警卷第15至16頁)、我於103年5月13日確有委請蕭智遠代為收受空運包裏、該時知道空運包裏大概是毒品(偵卷一第9頁),於審理中自白:我與「發哥」聯繫是用小米機聯絡,都是大陸那邊購買易付卡(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原審卷第108頁);核與共同被告蕭智遠供承:「(你使用收貨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何人申設?..)上星期五5月9日(按:應為5月10日之誤,詳後述)江哲宇要我去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會有人把電話SIM卡拿給我,那是要作為快遞收貨之用」、「小米機行動電話是「阿炮」江哲宇上個月初送我的,所以我就把江哲宇要我收貨的0000000000門號插在小米機上使用..」、「我是以我的三星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與江哲宇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我朋友江哲宇跟我說他人在北部,在昨天10點左右用微信錄音檔傳送訊息,請我幫他代領快遞貨物,並要我照快遞貨物上之收件人所留姓名照簽字」等語相符(警卷第9、8頁反面);並有被告蕭智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哲宇微信通訊內容摘要表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他卷第12-1至12-19頁),及江哲宇所有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扣案大陸門號易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號)扣案可證。
2.此外,前揭微信通訊內容由查獲員警下載燒錄於光碟(本院卷第29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微信通訊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30至440頁);而與被告蕭智遠供稱:「(5月13日的這一次的傳遞的東西,是否就是編號
34:『我告訴你,如果今天沒有打給你就是明天才會邀你出去,看怎樣再告訴我?』)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42頁);另前開00-0000班機,自103年5月12日上午3時27分自香港起飛,於同日上午4時47分降落臺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89頁),互核無誤,亦足佐認。
3.被告二人就如何取交包裹上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致供承係至嘉義市○○路洗車場處取交,業如前述,雖取交日期或稱5月11日、或稱5月9日,然被告江哲宇、蕭智遠就微信通信內容光碟勘驗結果第11、12筆(103年5月10日下午3時27分起)「(江哲宇)朋友有找你了?不是有打給你了嗎?」、「(蕭智遠)有啊,有啊他有找我要去吃飯」等譯文提示訊問,均坦承該次即指去拿何育瑋包裹上電話之SIM卡(本院卷第445頁),且經提示前揭警詢、偵訊筆錄確認,確認係103年5月10日拿到SIM卡,則取得該SIM卡日期,應以微信通信內容所示之103年5月10日下午3、4時許,由被告江哲宇委由不知情之「朋友」交由被告蕭智遠,較為可採,而堪認定。
(三)毒品入境後運輸及私運
1.海關查獲階段長榮航空公司00-0000班機,自103年5月12日凌晨4時47分許入境,進入海關,經航警局安檢大隊人員於103年5月13日凌晨5時許,就長榮航空公司00-0000班機,執行「○○○○」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發現「○○○○○」以「塑膠殼」名義自香港代理報關進口貨物內有白色結晶體,經搜索並初步鑑驗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追蹤「○○○○快遞公司」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人員 游宗鍵 證述:「該疑似K他命毒品以塑膠殼名義申報,實際來貨為圓形石塊一塊,其底座填充夾藏二包不明白色結晶物,編號1-1共1457公克,編號1-2共1497公克...」、「該貨物...僅以大陸○○貨物運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代理報關」、「本公司僅負責貨物報關事務,貨物交由○○○○快遞公司負責派送交付貨主」等語在卷(警卷第26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年5月13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16張、航空警察局安全大隊第五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在卷(警卷第38至47頁),互核相符;此外,就其中一袋白色結晶體,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在卷(警卷第36-37頁),亦堪認定。
2.簽領毒品包裹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階段⑴被告蕭智遠如何經○○○○快遞公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聯繫,而於前揭時、地偽簽「何育瑋」署名於快遞詳情單收件人簽名處(一式三聯),表示收到該貨物證明,並持之交還快遞公司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育瑋」及快遞公司收送貨物之正確性,而簽領內有白色結晶體二包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蕭智遠供承:「昨天5月13日一樣是○○快遞司機打給我,我跟司機約在嘉義市○○路○○○火鍋店收貨,我剛跟司機簽收及付款後就被警察逮捕」、「(你代收之後,是否有在○○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上簽「何育瑋」之姓名?)有,因為那時候我是照物品上面的名字簽」等語(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30頁),復有「○○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第三聯(公司留存聯)在卷可佐(警卷第48頁)另有白色結晶體二包、紙箱夾藏圓形石塊一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各一具扣案可證。
⑵又扣案白色結晶體二包經送驗結果,為愷他命(檢驗前淨重
各1441.678公克、148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1441.640、14
80.84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7日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市凱醫字第28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可憑(原審卷第87頁),要屬無疑。
(四)被告二人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間接故意
1.依被告江哲宇自承:「發哥會打電話給我,要我交給他指定的人,他再交給我2萬元,他交待不能拆那包裏,我才懷疑那是毒品」、「(你請蕭智遠收受時已知道空運包裏就K他命?)我知道大概是毒品..」(偵卷第9頁),足徵被告江哲宇主觀上,本於縱前開寄送包裹貨物內夾藏有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代為將「發哥」私運進入臺灣之毒品愷他命收受之間接故意,灼然可明。
2.另依被告蕭智遠供稱:江哲宇曾有送我1支小米手機及皮帶1條,也曾透露要給我金錢,但是也都還沒拿過。然後他會把我預先支付的運費向他請款時,他會給我整數不用找零(警卷第9頁反面)、5月13日該次給貨運行運費二千多元(本院卷第355頁),衡以簽名領取包裹,不過須臾舉手之勞,非需專業技術或智識之人始得勝任,其又非以代收為其業務,竟獲約定相當手機、皮帶或金錢等不詳數目酬勞,復先支出運費,顯然預見有非法暴利可圖;況如係合法寄送包裹之行為,何需要交付特定手機門號作為通知聯繫領取貨物之用,何以不自行運送或直接聯繫臺灣收貨人領貨,反而由被告蕭智遠持專用之SIM卡與快遞公司聯繫領貨,而迂迴先自快遞人員處取得貨物後,再依通知輾轉交付予臺灣收貨人,復未告知受領該批貨物之臺灣收貨人姓名或介紹彼此認識,以此等計畫迂迴寄送、隱晦姓名領取及交付,無非避免最後領收者、聯繫網絡曝光;況被告蕭智遠自承為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行為時約28歲(本院卷第477頁),依其智力、學識、社會經驗,主觀上當可預見該代收物品,極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甚明;被告蕭智遠復亦供稱:伊有懷疑過這個貨物可能是毒品或者是違禁物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與被告江哲宇聯繫交付貨物事宜時,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以避免遭檢警追緝,苟其不知提領係不法之物品,豈需於前揭「快遞詳情單簽收欄」故意偽簽「何育瑋」簽名之理,則被告蕭智遠主觀上本於縱然前開寄送包裹貨物內夾藏有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代為將「發哥」私運進入臺灣之毒品愷他命收受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被告蕭智遠雖辯稱不知包裹內係愷他命云云,要無可採。
(五)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而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扣案愷他命包裹經「發哥」利用「○○○○」人員,自大陸地區(香港)以長榮航空公司00-0000班機起飛運輸、空運入境臺灣,該班機係自103年5月12日上午3時27分自香港起飛,於同日上午4時47分降落臺灣,業如前述,足認在被告蕭智遠於103年5月10日下午3、4時許取得SIM卡前,已與被告江哲宇與「發哥」達成以包裹傳遞運輸其內夾藏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一經搬運輸送即已遂其行,入境遭查獲之時,仍屬運輸繼續途中;被告蕭智遠所為領取毒品包裹行為,雖在經航警局發覺並監控之後,然既與被告江哲宇於運輸之前即有分工謀議,約定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目的,不能割裂,被告二人與「發哥」就查獲前之運輸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江哲宇辯稱僅屬事後幫助云云,被告蕭智遠辯護人辯稱僅屬未遂云云,均無可採。
2.至於「發哥」表明如被告江哲宇將包裹毒品交予貨主,貨主將給予報酬,業如前述,該「貨主」顯與「發哥」約定以包裹傳遞運輸愷他命入境之最後收貨人,就運輸毒品私運入境及以偽造收件人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甚明。
(六)按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江哲宇受「發哥」指示運輸毒品包裹,並覓得被告蕭智遠領取毒品包裹,走私運輸毒品包裹入境,再由被告蕭智遠領取,交由被告江哲宇運交臺灣地區「貨主」,被告二人與「發哥」、「貨主」四人間,就運輸毒品、走私入境、偽造簽名領取之私文書且持以行使,均係以合同意思為之,被告江哲宇覓人領取包裹、交付SIM卡供領取包裹,被告蕭智遠依指示領取毒品,均為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或未遂犯云云,要屬無稽。
(七)被告江哲宇既自承:伊請被告蕭智遠出面簽收貨物時依上面貨主名字代簽收的等情,業如前述,事後改稱並未要求被告蕭智遠照貨物收件人簽名取貨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衡以被告江哲宇既指示被告蕭智遠代領包裹,倘未偽以收件人名義簽名,無從領取,所辯自無足採。其等為避免簽立本名致真實身分曝光,恐有遭查緝之風險,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何育瑋」署名於快遞詳情單上(一式三聯),交還快遞公司人員交付而行使,自足以使「何育瑋」本人及快遞公司收送貨物正確性受有損害之虞;被告二人明知及此,由被告蕭智遠偽造簽名,表示收取貨物證明並持以行使等節,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疑。
(八)綜上,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與「發哥」、「貨主」共同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至於被告江哲宇辯護人聲請傳喚 廖耕瑩 ,以調查遭查獲時未開車衝撞拒捕,本院未認定該科刑事實,自無調查必要。另被告二人辯護人主 張愷 他命於航警局查獲時,已打碎如沙狀,不可能拼回重新包裹、再持交被告蕭智遠簽收,而聲請調查被告蕭智遠收取包裹時,其內有 無愷 他命一節,然依卷附案件蒐證照片(警卷第43頁),藏放毒品之圓形石塊,有護墊相夾、紙箱包裹,雖經警砸碎石塊一部而取出愷他命,然客觀上仍得因護墊、紙箱包裹運送,並無不能重新包裹問題;況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符仁勇 結證:「(假設這是水泥的底盤裡面夾藏毒品,把它打破後一定會碎掉,你們是如何包裝及運送?)我們就在把它包回去,碎碎的也是把它包好,查到毒品後原先敲碎我們把它全部集中在ㄧ起,做成好像沒有拆開一樣,我們不會讓他們看到,我們外箱一定會恢復成原狀,在桃園機場在海關的配合下就把它恢復原狀」、「那天刑警大隊派了二個人,就把那包就是打破的水泥那包快遞物品含毒品ㄧ起交到高雄來,然後我們高雄分局再按照他收貨的地址聯絡貨運公司來派送貨物..」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82、28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調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最低度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另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三、按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非法運輸;愷他命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核被告江哲宇、蕭智遠自大陸地區(香港)私運屬於管制物品暨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蕭智遠偽造簽名表示收取證明等情,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大陸地區(香港)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臺灣地區國境而既遂。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均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等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直接故意之「明知」或間接故意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就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江哲宇因受「發哥」之直接指示,被告蕭智遠經由被告江哲宇間接聯絡而參與運輸行為,且被告二人本於間接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發哥」、「貨主」,對運輸毒品入境一節,無礙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哲宇與蕭智遠及「發哥」、「貨主」等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辯稱被告二人間接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發哥」之間,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自有誤會。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二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哥」共同自香港以包裹寄送方式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而該毒品經運抵嘉義市後,方由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冀圖領取藏有毒品包裹,係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固先後自香港地區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臺灣地區國境而既遂,然行為均繼續進行中,嗣再於臺灣地區嘉義市方著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行為間,因行為局部重疊、目的同一而足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合理。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按「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被告江哲宇於偵審中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6-5
7、108、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蕭智遠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於原審表示: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究竟是正犯或是幫助犯由法院認定(原審卷第108頁),雖另辯稱:伊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伊係遭警查獲後,經警察告知方知道包裹內裝愷他命云云(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其幫助犯或正犯評價之陳述,或嗣翻異改稱不知係毒品等詞答辯,乃辯護權行使,仍不影響自白成立,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乃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是條文所謂「毒品來源」,不限「最終」來源,於共同運輸毒品犯罪,倘共犯間係基於由上而下之角色分工(即上端共犯向下委託或分配下端共犯共同參與部分運輸毒品犯行),上端共犯因掌握較下端共犯更多之運輸毒品來源管道訊息,則於下端共犯遭查獲時,如願意將其就案情所知一切(含其上端共犯之身分)全盤託出,使偵查機關因而破獲上端共犯,因該下端共犯所為該等供述,有助偵查機關將偵查作為擴展至上端共犯,甚而追查至最終毒品來源,應認該下端共犯已就其對案情全部所知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參照)。經查:(一)被告蕭智遠受共犯江哲宇指示,參與運輸毒品,經查獲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江哲宇,並協助查獲,經證人符仁勇結證可按(本院卷第277頁),並經本院就查獲過程光碟勘驗在卷(本院卷第332至338頁),復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0日嘉檢 榮孝 103偵字第3472字第2763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10月2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78-79頁),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龐大,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二)被告江哲宇雖曾表示將提供毒品來源資料供警追查,然其所提資料因未臻明確,致警察單位無法發動偵查或蒐集證據,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11月1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4、105頁),自不得依上開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且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販毒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流毒廣泛者具相類危害,而設特別法嚴禁毒害(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二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牟私利,無視禁令,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倘遭販賣,不無流毒廣泛之虞,情節顯非輕微,被告江哲宇、蕭智遠復各依偵審中自白例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等例減輕其刑,衡諸其減輕後最低度有期徒刑(江哲宇得減至二年六月以上,蕭智遠得減至十月以上),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九、沒收:
(一)扣案愷他命二包(合計檢驗前淨重2922.574公克,純質淨重1654.954公克,檢驗後淨重2922.489公克),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其包裝用之塑膠袋2個,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取樣毒品,鑑析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另用以藏放愷他命之圓形石塊,經警破壞敲碎以起出毒品,業如前述,失其功能及價值,又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置有大陸易付卡門號之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號)1張、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分供被告江哲宇(大陸易付卡門號)與共犯「發哥」聯繫愷他命運送事宜、供被告江哲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智遠(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愷他命包裹收受事宜、及供被告蕭智遠(門號0000000000號)與快遞公司聯繫收貨而供前揭犯罪所用,各係被告二人所有, 業據渠 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16頁;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134-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公司留存聯)雖係快遞公司所有,不得沒收;然「○○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上偽造之「何育瑋」3枚(一式三聯),係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肆、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江哲宇、被告蕭智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運輸愷他命入境之行為,認除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同時並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罪係指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進口之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者有別。是走私行為之犯意聯絡形成,究係於走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前或後,攸關上開各規定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除應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外,並應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與理由,始為適法;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江哲宇、蕭智遠於愷他命運輸入境前,對走私行為如何形成間接故意,及與「發哥」、「貨主」為犯意聯絡,未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並詳述其認定依據及理由,自有未洽。(二)原判決漏未就愷他命包裹之最後收貨人「貨主」成年人,認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三)被告蕭智遠於偵審自白,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哲宇、蕭智遠為貪圖不法報酬,無視厲禁,共謀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入境之動機、目的,以偽造署押簽名代領毒品包裹之分工手段,運輸之愷他命量多價高,如遭流入市面販售,戕害國民健康、衍生治安及家庭問題甚廣;兼衡相較於「發哥」、「貨主」、江哲宇,被告蕭智遠係居於從屬犯罪地位,被告二人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均自白犯行,被告蕭智遠並供出上游,協助警方逮獲上游即被告江哲宇,及被告江哲宇已婚、有子女、與妻兒同住、經營當舖為業,被告蕭智遠未婚,平日與父母一起生活,大學畢業,於機械工廠擔任組立人員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表:
┌────────────────────────────┬────────────────────────────┐│⒈發話時間:103.05.09下午12:38│發話時間:103.05.12下午04:45││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簡訊:你手機開機一下喔(台語)│譯文訊息:我知道,等一下(台語)│││││⒉發話時間:103.05.09下午10:42│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⑴你電話有沒有開機,明天應該有人會找你哦(台│譯文訊息:我告訴你,如果今天沒有打給你就是明天才會邀你││語)│出去,看怎樣再告訴我(台語)││⑵電話號碼要留不要丟了(台語)││││發話時間:103.05.12下午04:55││⒊發話時間:103.05.09下午10:48│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收到收到了解(台語)││譯文訊息:我知道,我知道,我開勒,哪可不可以幫我用一架│││處理一下(台語)│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12:42│││發話對象:蕭智遠││⒋發話時間:│譯文訊息:你有收到嗎?(台語)││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有阿,我幫你處理了,我明天就會回去,我有幫你│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1:00││買皮帶,看你還要什麼,一起講,我等會還要出去│發話對象:江哲宇││逛逛(台語)│譯文訊息:有阿,有阿(台語)│││││⒌發話時間:103.05.09下午10:52│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1:06││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沒關係,先這樣就好,等回來再說(台語)│譯文訊息:他們說要邀吃飯,你有要去嗎?(台語)│││││⒍發話時間:103.05.09下午11:11│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我有給你買3條愛馬仕,古馳都買(台語)│譯文訊息:哭夭,邀吃飯,我人在斗六,還是你跟他們去,你│││去中興那裏找朋友就好了(台語)││⒎發話時間:103.05.09下午11:11│││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時間:││譯文訊息:哥哥謝謝│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他說,他今天再忙,車每部都在洗,且下雨車都沒││⒏發話時間:103.05.10下午01:45│辦法開出去(台語)││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你在嗎?你在嗎?(台語)│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⒐發話時間:103.05.10下午03:17│譯文訊息:你等一下,我想辦法待會跟你講(台語)││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⑴收到,剛下飛機,人有跟你聯絡了吧(台語)│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1:17││⑵收到嗎?收到嗎?(台語)│發話對象:蕭智遠││⑶收到嗎?收到嗎?(台語)│譯文訊息:沒關係,不然你下午比較閒時再一起吃(台語)│││││⒑發話時間:103.05.10下午03:27│發話時間:││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⑴收到,收到,等你回答(台語)│譯文訊息:好,中興要拿他的車給你開,說那邊雨下很大,你││⑵還是同樣過去洗車場嗎?(台語)│要去載哦,他會牽車給你駛(台語)│││││⒒發話時間:│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朋友有找你了?不是有打給你了嗎?(台語)│譯文訊息:現在雨下很大,有打雷,我怕被打到開花(台語)│││││⒓發話時間:│發話時間:││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有阿,有阿他有找我要去吃飯(台語)│譯文訊息:你閃遠一點不要被電到(台語)│││││⒔發話時間:│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2:37││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你過去車場,拿給老闆聽,讓我和他說,我叫他牽│譯文訊息:哥,我東西收到,你甚麼時候要來拿,下雨天我沒││車給你(台語)│辦法出去(台語)│││││⒕發話時間:│發話時間:││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收到收到(台語)│譯文訊息:沒關係,你先放著,等我回來再用(台語)│││││⒖發話時間:│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這裡剛吃完飯.我晚一點就│譯文訊息:哥哥你人在哪裡?(台語)││會回去跟他領(台語)││││發話時間:││⒗發話時間:103.05.10下午03:58│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我在台中,我從台北下來剛到台中甚麼事?(台語││譯文訊息:你到了嗎?(台語)│)│││││⒘發話時間:103.05.10下午05:56│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收到嗎?收到嗎?(台語)│譯文訊息:你甚麼時候會到嘉義?(台語)│││││⒙發話時間:103.05.10下午06:10│發話時間:││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你好你好抱歉剛才手機沒電(台語)│譯文訊息:還要再等一下,不然你先在那裏等我(台語)│││││⒚發話時間:│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7:55││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你有沒有帶朋友去吃飯(台語)│譯文訊息:喂喂人在哪裡?有人要找吃飯(台語)│││││⒛發話時間:│發話時間:││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有阿有阿有吃飽了,那個草魚粥很好吃,看你回來│譯文訊息:你不是跟人吃完飯了嗎?你不是處裡完了嗎?(台││要不要吃,我請你吃(台語)│語)│││││發話時間:│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吃那個可以吃嗎?我回來再找你(台語)│譯文訊息:我差不多1個多小時就到我們那裏(台語)│││有收到嗎有收到嗎(台語)││發話時間:│││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8:00││譯文訊息:草魚自己養的不是野生的(台語)│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有有有收到(台語)││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時間:││譯文訊息:傻子,自己養的不好吃,我回來再找你,晚上再出│發話對象:江哲宇││來喝(台語)│譯文訊息:失蹤了嗎?現在是甚麼情形(台語)│││││發話時間:103.05.10下午09:08│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你人在哪裡?(台語)│譯文訊息:我在等你,我不知道你去哪裡(台語)│││││發話時間:│發話時間:││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我在家(台語)│譯文訊息:你工作不是處理好了嗎?就等我到(台語)│││││發話時間:│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有收到嗎?趕快回一下(台語)│譯文訊息:我等你你回來再密我一下(台語)│││││發話時間:│發話時間:││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有有我有收到我在家(台語)│譯文訊息:OK(台語)│││││發話時間:│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9:32││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你在家,還是你要過來洗車場那邊坐(台語)│譯文訊息:喂你是開到哪裡開到睡著了?我要去睡了明天還要│││上班(台語)││發話時間:│││發話對象:蕭智遠│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9:42││譯文訊息:好,好,我過去(台語)│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不要睡了,我下交流道了,那我開到家裡找你(台││發話時間:103.05.12上午07:26│語)││發話對象:江哲宇│││譯文訊息:今天有人會打給你,你要記的,會邀你出去(台語│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9:48││)│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收到收到(台語)││發話時間:│││發話對象:江哲宇│發話時間:103.05.13下午09:55││譯文訊息:那個新的,你知道,你開一下,有人找你,看怎樣│發話對象:江哲宇││到時跟我說(台語)│譯文訊息:外面外面(台語)│││││發話時間:103.05.12下午04:45│││發話對象:蕭智遠│││譯文訊息:你要不要問一下要不要過來吃飯,都等不到消息(│││台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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