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寧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45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寧達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嗣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丁文皓 向 陳韋翰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丁文皓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5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陳韋翰具領),經警於105年4月28日凌晨2時49分許,通知劉寧達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251號卷,下稱偵卷,第5、6、4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丁文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及查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5年3月31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在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就上揭2確定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被告亦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僅能認係執行機關如何執行前揭2確定判決的問題,要不影響其中1案已先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此亦不影響前述被告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及竊盜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徒手竊取前揭財物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尚有悔意,且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暨其前次同類重型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
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經警尋獲並實際發還,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