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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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宇選任辯護人黃豐欽律師
張蓁騏律師被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17號、103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合計貳玖貳貳點肆捌玖公克)、三星廠牌手機貳支(含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小米廠牌手機貳支(含扣案之大陸門號易付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飛碟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上偽造之「 何育瑋 」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蕭智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合計貳玖貳貳點肆捌玖公克)、三星廠牌手機貳支(含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小米廠牌手機貳支(含扣案之大陸門號易付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飛碟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上偽造之「何育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宇、蕭智遠及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非法運輸;愷他命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 然渠 等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哲宇以其所有搭配大陸易付卡門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號)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大陸地區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聯絡運輸愷他命之方式後,由該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華儲快遞」以空運方式自香港運輸來台,再由不知情之「天胜報關行」以「塑膠殼」之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箱,待該貨物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凌晨5時許進入海關後,再由不知情之「嘉義鵬峯快遞公司」進行運送,江哲宇旋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蕭智遠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聯絡簽收該貨物,並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供蕭智遠與運送貨物的快遞人員聯繫使用,蕭智遠乃將前揭SIM卡置入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作為與快遞人員聯繫之用,並約定由蕭智遠在嘉義市○區○○路○○○號前,以「何育瑋」之名義簽收該貨物。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人員於103年5月13日凌晨5時許,執行「華儲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天胜報關行」以「塑膠殼」名義自香港代理報關進口貨物內有不明白色結晶物體,發現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追蹤「嘉義鵬峯快遞公司」人員,由該快遞公司人員撥打蕭智遠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3時51分許,由蕭智遠依約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簽領前開貨物,且未經「何育瑋」之同意及授權,以「何育瑋」之名義在該快遞公司人員所交付之「飛碟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一式三聯)內偽簽「何育瑋」之署名,並持之交還快遞公司人員表示已收到貨物之意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育瑋」之權益及快遞公司收送貨物之正確性。旋由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蕭智遠,隨後,由蕭智遠主動供出江哲宇並配合下,於同日晚間22時許,由江哲宇駕車至蕭智遠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拿取該物品時,復為警方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2包(毛重2.954公斤)、江哲宇及蕭智遠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2支(含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扣案之大陸門號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哲宇、蕭智遠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反面),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哲宇運輸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9-10頁;聲羈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57、107-113、128-135頁),並據共犯即被告蕭智遠於警詢時供稱:該貨物不是伊所有及申報進口,是伊朋友綽號「 阿炮 」的江哲宇要伊幫忙簽領的,江哲宇以微信傳送訊息,請伊幫忙代領快遞貨物,並要伊照快遞貨物上收件人姓名簽字,單據上收件人處之「何育瑋」不是伊本人名字,伊是照單據上貨主名字簽收,是江哲宇要伊照收貨人名字簽名,伊不知道是否有「何育瑋」這個人等語;且於偵查中自承:伊認識江哲宇,是以前鄰居介紹認識,認識約1年多,伊知道江哲宇有時在當鋪,江哲宇實際的工作伊不知道,伊跟江哲宇其實不熟沒什麼聯絡,伊幫江哲宇收貨,江哲宇有答應要給伊錢,這次還沒有拿到錢,江哲宇說上面寫誰的名字伊就簽誰的名字等語,嗣於本院並供以:當天伊去領包裹時,伊簽完名字,警察就將伊扣住,警察問伊東西是誰的,伊就說是一個綽號叫「炮哥」江哲宇的,當天江哲宇在臺中,伊就約江哲宇到伊家,再由警察將江哲宇逮捕。江哲宇有透露要給伊錢,但是都沒有給伊。本次是江哲宇叫伊去代領的,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哲宇門號0000000000號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代領毒品事宜。江哲宇有說給伊數千元當作報酬。 伊有 在快遞詳情單上面簽「何育瑋」的名字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3-64、110-111、131-132頁),復經證人郭孺諄、 廖耕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21、23-24頁;偵卷第10-11頁)。
㈡此外,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飛碟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第三聯(公司留存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5月13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航空警察局安全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16張、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10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被告蕭智遠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哲宇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微信通訊內容摘要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大隊第五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本院10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10月2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43、47頁;他字卷第12之1-12之19頁;本院卷第79頁),另有行動電話4支(均內置SIM卡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
㈢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證實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編號1,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54.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1.966公克;檢驗前淨重1441.678公克,檢驗後淨重14
41.640公克;扣案毒品編號2,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58.9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2.988公克;檢驗前淨重148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1480.849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2922.57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54.95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2922.489公克),亦有該院103年10月27日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市凱醫字第28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江哲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哲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智遠運輸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蕭智遠,固坦承有受被告江哲宇之託,於前揭時、地代為領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受江哲宇所託,代為領取包裹,並按照江哲宇之意思簽具單據上貨主名字,即「何育瑋」之姓名,但伊並不知道包裹內乃係愷他命,是被查獲後經警方告知,伊才知悉是愷他命,若法院認定伊是幫助運輸愷他命,則伊認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蕭智遠所代為領取之包裹其內確實藏有愷他命毒品,業據被告蕭智遠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08、128頁),且據共犯即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明確(見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9-10頁;聲羈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57、108、128頁),此外,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飛碟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第三聯(公司留存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5月13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航空警察局安全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16張、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10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被告蕭智遠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哲宇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微信通訊內容摘要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大隊第五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本院10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7日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市凱醫字第28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10月2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43、47頁;他字卷第12之1-12之19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行動電話4支(各內置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蕭智遠之運輸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蕭智遠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蕭智遠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知道你簽領的貨物是
何內容嗎?)我不知道內裝何物,但我猜想應該是違禁物品。」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運送(輸)第三級毒品罪,你認罪否?)我知道我收的是愷(K)他命,我有悔意,希望從輕處理。」並且簽名確認在後,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蕭智遠知悉受被告江哲宇所託簽收之貨物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毒品無訛。
⒉嗣後被告蕭智遠於本院則改稱伊是被警察抓到後,警察跟伊
說裡面是愷他命時,伊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惟:
⑴被告蕭智遠於警詢時自承:伊幫江哲宇代領貨物,江哲宇曾
送伊小米手機1支及皮帶1條,江哲宇也曾透露要給伊金錢,但是伊還沒拿過,但伊向江哲宇請領代墊的運費時,江哲宇會給伊整數不用找零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復於偵查時供認:江哲宇有答應要給伊錢,但伊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江哲宇並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領到東西(愷他命)後,貨有交給他們,他們才會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給伊,伊要把這2萬元交給蕭智遠,但是後來被查獲,他們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倘若非不法情事,何以單純代領包裹可以有此暴利可得?
⑵又依據被告蕭智遠於警詢時供陳:小米機行動電話是江哲宇
在上月初贈送給伊的,所以伊把江哲宇交付收貨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入小米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9頁),與被告江哲宇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為伊交給蕭智遠,作為這次快遞收貨之用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互核一致。是以,如係合法寄送包裹之行為,何需要交付特定手機門號作為通知聯繫領取貨物之用,渠等行徑,衡諸常情,顯與通常正當之交易行為有違,目的顯係刻意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用以掩飾運毒之犯行甚明。
⑶被告蕭智遠復於本院供稱:伊有懷疑過這個貨物可能是毒品
或者是違禁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參以被告蕭智遠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與被告江哲宇聯繫交付貨物事宜時,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以避免遭檢警追緝,並自承懷疑可能是毒品或違禁物,又苟其不知提領係不法之物品,豈需於前揭「快遞詳情單簽收欄」故意偽簽「何育瑋」簽名之理?益證其知悉提領之物應係毒品,要屬無疑,其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蕭智遠允為被告江哲宇收取愷他命包裹,且確有實際簽收愷他命包裹,並擬將收取之愷他命包裹交付給被告江哲宇,業已參與毒品搬運輸送之行為,核屬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應為正犯無訛。
㈢由上述各節互參以觀,被告蕭智遠主觀上確係知悉所代為領取之物品為毒品,且參與毒品搬運輸送之行為。被告蕭智遠於本院翻異前詞,飾詞卸責,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智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運輸,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江哲宇與蕭智遠自大陸地區私運屬於管制物品暨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江哲宇、蕭智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哲宇與蕭智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發哥」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報關行及快遞公司所屬人員為本案運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
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經改列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1項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是依上開修正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係基於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乃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乃對於查獲之被告,祇須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條文所謂「毒品來源」,應不以毒品之「最終」來源為限,於共同運輸毒品犯罪,倘共犯間係基於由上而下之角色分工(即上端共犯向下委託或分配下端共犯共同參與部分運輸毒品犯行),上端共犯因掌握較下端共犯更多之運輸毒品來源管道訊息,則於下端共犯遭查獲時,如願意將其就案情所知一切(含其上端共犯之身分)全盤拖出,使偵查機關因而破獲上端共犯,因該下端共犯所為該等供述,有助偵查機關將偵查作為擴展至上端共犯,甚而追查至最終毒品來源,應認該下端共犯已就其對案情全部所知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蕭智遠係受其共犯江哲宇之指示,參與共同運輸毒品,被告蕭智遠遭查獲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江哲宇之身分,並協助偵查機關將之查獲,此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0日嘉檢 榮孝 103偵字第3472字第2763
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10月2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查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影響層面甚廣,自不適宜免除其刑,故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蕭智遠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分別為刑法第33條第3款及66條所明文,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並量定其刑,即屬適法,非必當然需要給予被告蕭智遠減至原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應併敘明。
㈡而被告江哲宇雖曾表示將提供毒品來源之資料供警員追查, 俾利 可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提供資料因未臻明確,致警察單位無法發動偵查或蒐集證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11月1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5頁),是被告江哲宇並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哲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6-57、
108、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同前所述,本院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及66條等規定,減輕並量定其刑,即屬適法,非必當然需要給予被告江哲宇減至原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蕭智遠雖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於本院表示: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且對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表示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08、128頁),但一再辯稱:伊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伊係遭警查獲後,經警察告知方知道包裹內裝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既對於運輸毒品正犯之主觀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並未自白,則實質上乃係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乙節,否認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蕭智遠既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並與節省司法資源,俾使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2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方式縝密、手法精緻,且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加速毒品氾濫,將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治安嚴重問題,被告江哲宇負責聯繫運輸毒品方式,於遭查獲當時一度駕車衝撞執法之警員、被告蕭智遠處理收受愷他命包裹,犯後雖曾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更易前詞否認犯行,渠等行徑客觀上已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運輸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以期罰當其罪,而被告江哲宇之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智遠之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減輕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亦併敘明。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社會大眾之健康影響甚鉅,更為政府法律三申五令所明文限制或禁止,竟公然挑戰公權力,膽大妄為,目無法紀,參與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由被告江哲宇負責聯繫運輸事宜,被告蕭智遠負責領取毒品包裹,運輸之愷他命價值非微,數量鉅大,本應予嚴加制裁,且將近3公斤之愷他命輸入臺灣將毒害多少國人之身體健康及製造衍生何其多之嚴重社會、治安及家庭問題,幸遭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而犯後被告江哲宇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蕭智遠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則對於運輸毒品否認犯行,及衡以被告江哲宇已婚,有一名小孩,平時與太太、小孩一起生活,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當鋪生意;被告蕭智遠未婚,平日與父母一起生活,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機械工廠擔任組立人員等家庭及生活情狀,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建請依法判決,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哲宇,除宣告如上揭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參酌其在本案所居犯罪之角色分工,經營商業,竟自甘墮落,鋌而走險,沉淪與共犯聯手將毒品運送入臺灣境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險讓毒品輸入流竄於市面,暨本案一切犯罪情狀,一併宣告被告江哲宇併科罰金30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江哲宇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本院原裁量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罰金總額以此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已逾1年,故是此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之愷他命
2包(合計檢驗前淨重2922.574公克,純質淨重1654.954公克,檢驗後淨重2922.489公克),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其包裝用之塑膠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且與該毒品愷他命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用以藏放愷他命之圓形石塊1塊,雖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品,然於警查獲本案後,為了取出藏放在內之
2包愷他命,而加以破壞敲碎,有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頁),已為廢棄之物,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有大陸易付卡門號之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號)1張、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分別供被告江哲宇(大陸易付卡門號)與共犯「發哥」聯繫愷他命運送事宜、被告江哲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智遠(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愷他命包裹收受事宜及被告蕭智遠(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作為快遞公司通知收貨之用,且乃係被告2人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16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134-135頁),並有被告2人簽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34頁),且均為被告2人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是以,扣案之「飛碟貨物運輸服務部快遞詳情單」1份為快遞公司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何育瑋」署押
3枚(一式三聯),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㈤另被告江哲宇供述所應允將給付被告蕭智遠之報酬2萬元,因本案遭查獲而尚未取得,此外,本件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及其他共犯等有何犯罪所得存在,故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或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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