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21日18時許,警方接獲其母報案檢舉,到場處理遂在其前揭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1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23日至106年4月22日止,惟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卷,下稱1896號毒偵卷,第10頁正背面、第46、7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5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896號毒偵卷第66、67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計1.13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4723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北市鑑毒字第478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 (見1896號毒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世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遇,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因另犯施用毒品之罪致緩起訴遭撤銷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然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896號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1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896號毒偵卷第72頁),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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