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賴 葉雄月 訴訟代理人 賴秀玉 被告 蘇水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項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9月13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黑色轎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辱罵原告「老雞掰」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下午騎乘機車BHL-277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辱罵原告「幹」等語並吐口水,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上午騎乘機車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辱罵原告「臭雞掰」等語並吐口水,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於103年10月
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黑色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於恐嚇犯意以「你家死人」、「死全家」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原告因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刑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與原告原係鄰居,雙方有多起訴訟糾紛。詎被告因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1、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
9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由 賴葉雄月 所經營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老雞掰」等言詞辱罵賴葉雄月,足以貶損賴葉雄月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2、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檳榔攤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朝賴葉雄月所在位置之方向吐口水,並以「幹」之言詞辱罵賴葉雄月,足以貶損賴葉雄月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3、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檳榔攤前之道路,向賴葉雄月恫稱:「欸你家死人阿,你家死人阿」等語,旋即於前方路口迴轉,接續在系爭檳榔攤前之道路對向車道,向賴葉雄月、 賴建宏 及 林怡潔 恫稱:「喂,你們全家,你家死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賴葉雄月、賴建宏及林怡潔,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4、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檳榔攤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臭雞掰」等言詞辱罵賴葉雄月,足以貶損賴葉雄月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行為,堪以認定。次查,原告因被告先後於103年9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同年10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同年10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所為上開各言語辱罵舉動,而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於本院刑事件審理時證稱:聽到被告辱罵「妳家死人」、「妳全家死光光」等語後,伊會害怕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號卷一第199頁反面、203頁反面),堪認原告因被告於於103年10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所為上開恐嚇言語,而生有精神上之痛苦,綜上,足認原告確實因其名譽權、自由權遭被告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復參酌原告現年60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103、104年間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10,000元,小康之家庭之經濟狀況;被告則現年58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103、104年間無固定工作,103年曾在夢想農場及清潔公司工作之經濟狀況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刑案卷內筆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事發之原因、侵權行為手段、方式、侵權行為之地點、原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予酌減為5,000元(共20,000元),較為妥適。從而,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20,0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9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為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