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雅選任辯護人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惠雅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往洲美橋處,原應注意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 丁維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丁維棕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第6、7節頸椎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林惠雅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維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據被告林惠雅固坦承其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然辯稱:告訴人丁維棕之頸椎原有舊疾,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惠雅於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往洲美橋處,原應注意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丁維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丁維棕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維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研判分析表(見偵卷第12至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20至24頁)、告訴人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10
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偵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丁維棕於104年3月7日車禍發生後,即於當日前往
新光醫院急診,並於104年3月19日後多次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有本院調取之告訴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而告訴人於104年3月7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時,即發現「頸部有壓痛,頸椎電腦斷層呈現骨刺及頸椎第
6節與第7節間有狹窄現象」,此有新光醫院105年4月6日105新醫醫字第062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告訴人自104年3月19日起至雙和醫院就診,其「椎間盤雖有退化問題,但於影像及手術中發現有軟骨的破裂碎片,無法排除因外力因素而導致椎間盤的破裂」、「椎間盤退化原本就有可能伴有突出併神經壓迫現象,核磁共振影像於第6、7頸椎椎間盤破裂,對神經造成壓迫屬新發生破裂」,亦有雙和醫院105年4月5日雙院歷字第1050002500號、
105年5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50003631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4頁),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即已主訴「頭撞到椅背」,有新光醫院病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發生車禍時,頭瞬間感覺往前衝然後又往後一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前車頭毀損情形(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頸部為連接頭部及軀幹之人體要害,極為脆弱,且告訴人於當日車禍後即產生頸部壓痛情形,堪認告訴人之頸椎縱原有退化問題,然因本件車禍之撞擊力,致使其第6、7頸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第6、7節頸椎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㈢揆諸前述各節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凱駿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於道路,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二專畢業之智識水準、未婚、從事農場工作、約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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