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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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蕭秀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正確地址不詳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居所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秀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520號卷48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且其於104年7月12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
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520號卷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第6520號卷第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6520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無視於國家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並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忙看顧父母所開設雜貨店之工作,每月其母親會給予新臺幣8,00
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錢供其使用,已離婚,生有1子由其前夫撫養照顧,其現與其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準此,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