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葉登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辛純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上列異議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編號3相對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以新臺幣(下同)2,527,241元為限,於上開裁定後一個多月利息金額即增至6,372,431元,第一公司顯為浮報債權。又異議人對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並無債務,且上昇公司於債權表上所列本金與第一公司近乎相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更生程序中,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陳報到院,主張相對人第一公司利息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否有浮報債權金額之情形(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03頁,下稱消債更卷),故本件異議所稱浮報債權,應認為係就相對人第一公司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為爭執,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第一公司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公司,相對人第一公司於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前置調解程序中已陳報相關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到院(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30至38頁)。相對人上昇公司為相對人第一公司之前一手債權讓與人,相對人第一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4,214,227元,與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原債權行庫「高企鼓山」原債權金額「4214.000(單位:新臺幣千元)」相較,顯為4,214,227元四捨五入後之顯示結果(見消債更卷第28頁),而相對人上昇公司,於本院105年8月8日公告各債權人應於105年8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5年9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均未申報或補報債權,本院原應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將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中華開發公司列入債權表,惟因中華開發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具狀陳報已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上昇公司(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卷第22頁,下稱執卷),故本院將相對人上昇公司替代中華開發公司列入債權表。而相對人上昇公司自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本院對之送達申報、補報債權公告、債權表、通知其對異議人105年9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相對人上昇公司均未有任何意見或主張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有相關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卷第5、19、23、41、63、73頁),復觀其債權金額已由其債權受讓人第一公司向本院申報債權主張權利,可認為相對人上昇公司因債權已轉讓予相對人第一公司,故對異議人已無債權。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第一公司表示意見,相對人第一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5426號債權憑證(詳如附件所示),又再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5426號分配表影本到院(見執卷第7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公司間民事執行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39號卷,相對人第一公司曾於101年7月31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並以執行無結果終結,其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1年重行起算,而本件異議人係自105年8月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是相對人上昇公司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已無債權,為有理由,而相對人第一公司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利息債權未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