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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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停置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其自己所有之一元硬幣啟動該車電門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而為警攔檢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陳上開機車確有失竊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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