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銀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約一點二公克)及十四小包(驗後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四、六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九二三─四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一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尚餘刑期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假釋中再於八十四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罪定執行刑),連同先前撤銷假釋部分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向綽號 阿狗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自己使用之○九二三─四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工具,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同年八月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紅竹巷口,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三次,第一、二次各販賣一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三次販賣二小包,價格三千元,三次共得款五千元。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自小客車,甲○○騎機車,至事先聯絡約定之台中縣○○鎮○○路與紅竹巷口完成毒品買賣時,為跟監之警察當場逮捕。當場從乙○○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甫購買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約一點二公克),從甲○○身上扣得海洛因十四小包(驗後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四、六七公克)、現金一萬八千元(含甫販賣海洛因取得之三千元)、○九二三─四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有海洛因被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 陳中立 ,第一、二次是與陳中立一起買的,第三次是伊先買後,再交給陳中立,是二人共同出錢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先後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中立吸用等情,已据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証人陳中立於警訊時証述情節相符,並据當場查獲被告與陳中立交易毒品之員警即証人丙○○到庭証述明確,並有從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十四小包(驗後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四、六七公克)、現金一萬八千元(含甫販賣海洛因取得之三千元)、○九二三─四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從乙○○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甫購買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約一點二公克)足憑。參以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身懷毒品,應約前來交易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查扣之物品確實係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伊是與陳中立一同出錢買的或為人調貨,並非販賣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至証人陳中立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到庭証稱:伊是叫被告幫其調貨,毒品不是向被告買的,警訊時也是說向被告調貨的云云,核與証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不符,要屬故為迴護之詞,殊不足取。是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為毒品,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本件被告販賣次數不多,販賣所得僅五千元,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法重情輕,如科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於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暨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場從乙○○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甫購買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約一點二公克),從甲○○身上扣得海洛因十四小包(驗後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四、六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五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九二三─四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据被告供明在卷,依同上法條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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