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詐欺部分不受理;自訴公然侮辱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先後向伊借用新台幣二百萬元,供其打牌及還債之用,迄今均未償還欠款,故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行,另被告屢次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伊為「幹你娘,老GY,破格」,亦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終結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偵查卷宗)。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復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行為不罰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規定甚明。自訴意旨另稱被告屢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自訴人,訊之被告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僅稱:雙方均止於電話中互相辱罵,自訴人也有以三字經辱罵伊母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如未達上開情狀,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均直承雙方均止於電話中之辱罵,顯未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洽,被告行為為法律所不處罰,揆諸前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自訴。又判決程序相對於裁定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上保障較為嚴謹,故此部分以判決駁回並無不利於當事人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