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О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現經本院拘提中,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以買賣新車及資金週轉等理由,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許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同年八月詐得五萬元,並開立本票二張為據,復於同年九月間詐得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再得四萬元,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詐得一萬元,並均書立借據。被告丙○○另於八十七年間交付被告甲○○名義之支票二張,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並以之扣除先前之借款十三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票,自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名義之支票屆期未兌現,並有卷附之本票二張、借據三張、富邦銀行支票二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始知伊因支票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查詢後,始知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遭人冒用在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既不認識被告丙○○,自不可能與其共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之身分證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遺失申請補發,有其新領身分證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0號卷足憑,而其被告甲○○之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其開戶所用身分證與被告甲○○新領之身分證並不相同,有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文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查,公訴人並因此對案外人 鍾炳英 對被告甲○○所提出之詐欺罪告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甲○○辯稱其身分證遺失,未有該支票帳戶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係遭人冒用身分證而申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丙○○所持之上開支票即與其無涉,被告 陳素霞 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依自訴意旨係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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