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九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犯行(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十月間、十一月間、十二月間,於乙○○打甲○○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呼叫器或00000000號家中電話委託其代購安非他命時,甲○○即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金城保齡球館」,向綽號「 阿如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或二包,購得後,隨即在該保齡球館或甲○○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一住處轉交與乙○○,以幫助乙○○施用毒品共四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乙○○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瓶,經乙○○供出係委託甲○○購買後,警方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循線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一逮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乙○○有叫伊幫他買過一次,但沒有買到,只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友人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乙○○也在,伊有免費提供給 謝君 吸過一次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無訛,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查獲當日確係先扣得乙○○吸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始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復直承於警、偵訊所為供詞均屬實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僅免費提供乙○○吸用一次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乙○○施用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麻藥等犯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可徵,除自己再犯施用毒品罪外,竟仍幫助他人施用,擴大毒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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