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甲○○住送達代收人丁○○住被告己○○住
庚○○住辛○○住乙○○住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辛○○、庚○○、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一一(機動依新公告調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起訴時為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被告己○○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被告已失其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被告己○○借款,並由被告辛○○、庚○○、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己○○逾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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