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各一支,潛入 林秀錦 位於台中市○○區○○路○○○號所經營已歇業之帝汶賓館內,正欲竊取帝汶賓館內樓梯階梯之止滑鉛條銅條十二條,經林秀錦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甲○○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錦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臨檢記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相片數幀附卷可證,足徵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甫經判處徒刑三月,尚未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復行再犯,顯不知警惕,惟考以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得銅條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尚非鉅額,及在尚未脫手前即行查獲,使被害人損害得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