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駕字第六0─四三八八0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北平路口時,係綠燈在安全島左轉路口等待對向來車道清除後再行通過,未料對向車輛及堆致無法於綠燈期間安然通過該路口,因而在號誌燈辯紅燈時被拍攝闖紅燈之照相器材拍攝,此由照片所示所駕車輛方向燈及煞車燈均亮起可證,且路口並未繪製禁止暫停標線,竟無端告發受處分人駕車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紅燈越線之事實,業據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雲霓 到庭證稱:違規照片數字所示的意義,第一排是指時間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零九分,第二排「R10」是指紅燈啟後十秒鐘受處分人才進入感應區,「1Y27」之「1Y」是指第一車道,「27」是指在紅燈啟動後十秒後車子進入感應區,且在感應區又待了二秒七,「0000」是指路口編號,但是台中市沒有編,「134」是指底片的編號,本件受處分人的情況應該是紅燈越線等語明確。另經本院訊問:如果車輛是在綠燈時進入路口待左轉,因車輛很多無法左轉,後來行向變紅燈時,車輛會不會被拍照?答稱:有可能,但是紅燈啟動後的秒數,應該是顯示R○○或R○一等語明確。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於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待左轉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觀諸證人楊雲霓警員庭呈附卷之照片六張(其中二張係拍攝第一車道違規事實即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輛,另四張係拍攝第二車道之車輛),本件路口繪製有白實線即「停止線」,是受處分人另辯稱路口未繪製禁止停車之標線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紅燈啟動十秒後,仍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於路口漸次前行左彎待轉,違反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及標線規定,其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