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闖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住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之住戶,乙○○則係相鄰五十六號住戶,二人為鄰居,甲○○緣於乙○○所租賃之上址經常發出噪音,深感受干擾,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甲○○再度因受乙○○租處所產生之噪音深感不悅,欲找乙○○理論,遂於同路五十六號前要乙○○下樓理論,雙方爭執不休,甲○○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以手朝乙○○下巴毆打一拳,致乙○○受有左下臉二乘以四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找告訴人理論,因為告訴人很兇地將手舉起來,伊以為他要打伊,有用左手將他推開,並沒有打到他的臉云云。然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明,而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俊雄 於工作記錄簿及職務報告書上均約略記載:「...經 陳民 指稱係遭其鄰居甲○○以手掌毆打,經受理後至甲○○住處查詢,甲○○坦承毆打情事,經請雙方至分駐所瞭解本案原委,甲○○供稱係因乙○○宅時常於凌晨敲打牆壁,使其及家屬無法入眠,才於一時氣憤下以手掌毆打乙○○,乙○○堅稱並不是故意發出敲打,雙方於分駐所協調,知發生原因後,願以和為貴,暫不追究甲○○傷害行為...」等語,有該記錄簿及報告書各一份存卷佐參,足見被告亦坦承因告訴人屢次敲打聲響,致伊甚感憤怒,而有出拳毆打之舉,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乃緣於告訴人屢次發生噪音,始有與之理論,並動手揮拳之舉,告訴人亦直承可能有因誤觸紅外線之防盜設備而有聲響,足見被告並非蓄意無故挑釁,乃因精神倍感困擾,始有此行為,而考以告訴人僅受有紅腫傷,傷勢非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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