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告丑○○
壬○○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兼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卯○○
癸○○辛○○子○○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零點柒柒肆陸公頃,五-一地號,面積零點壹壹零伍公頃,八地號,面積壹點壹玖陸肆公頃等叁筆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貳肆肆貳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巳○○取得;㈡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壹零伍柒公頃土地及L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壹叁捌伍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丑○○、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㈢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捌壹肆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㈣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零點貳肆肆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 劉福爐 取得;㈤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零點貳肆肆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㈥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零點貳肆肆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㈦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零點貳肆肆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㈧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壹陸貳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㈨如附圖M部分所示面積零點貳肆肆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卯○○、癸○○、辛○○、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㈩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肆零壹公頃土地、F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肆壹柒公頃土地及K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肆陸壹公頃土地,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巳○○、被告劉福爐、甲○○、己○○、戊○○均各為八分之一,原告丑○○、壬○○均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丙○、丁○○、乙○○○均各為廿四分之一,被告寅○○、卯○○、癸○○、辛○○、子○○均各為四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地號建面積0.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又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陳述:
1、坐落地號建面積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被告應有部分則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2、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二份、相片一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地號建面積0.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七,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八分之一,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而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接,公告現值復相同,有土地地價表可參,兩造又均同意合併分割,爰准予合併分割。
三、
四、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