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劉利華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更名前為 謝正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
6,6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76,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0,080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
戶,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5月10日起任職在被告,平均
工資為36,918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自107年9
月起即未給付獎金及另自107年6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並短少給付107年10份薪資,甚於107年10月25日
無預警歇業,並積欠原告107年1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
薪資30,600元、資遣費100,807元、預告工資25,843元、業
績獎金9,052元、特休未休工資10,000元(10日,每日以1,
000元計算),共計176,302元,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10,080元(107年6月至同年9月)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因被告有前揭給薪不足等情事,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以上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0,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
1日,加至30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
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特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特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9條前段
、中段、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相較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
法第38條第4、6項: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可知特
休假於勞基法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且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時,
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惟於106年
1月1日修正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
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
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人員資遣通知單、原告存
摺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業績獎金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第27-29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獎金、
特休未休工資,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按照系爭勞動契
約及勞基法相關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302元(
107年10月薪資30,600元+資遣費100,807元+預告工資25,
843元+業績獎金9,052元+特休未休工資10,000元=176,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本
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撥10,800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