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邱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8,36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惟
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即本件債權讓與人楊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
,除法定或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雙方已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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