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陳鈺瑾
被 告 御風行 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訴訟代理人 王偉益
繆昕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購票參觀臺北世貿館之加盟展覽
會場,行經被告之展售攤位時,被告業務人員對原告進行
遊說、推銷,並承諾可協助原告將其所販售之加水屋機台
(下稱系爭商品)放置於全聯福利中心之新莊鴻金寶店、
民安店、後港店或泰山全興店處所,原告於事前欠缺心理
準備,亦無足夠時間及資訊對系爭商品之銷售價格等重要
資訊有充分之認識及完全之思考,亦無與其他企業經營者
所銷售相同性質之商品進行比較之機會,並於被告業務人
員強力遊說及推銷之情況下,當場與被告簽訂「加水站附
條件買賣合約」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未稅
價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乙台,約定
於簽約日起120日交付系爭商品,原告當場支付訂金2萬元
,並依約於同年月29日將284,500元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
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是原告並非出於自願邀約至被告之
展售攤位,故應認展場被告攤位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
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應認兩造訂立之系
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詎料,
被告竟改稱無法依其承諾協助原告在上開處所放置系爭商
品,是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
受系爭商品前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5年
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已付價金
304,500元退還原告,然經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並請
求支付相關材料、工資之損失,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5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屬無效,故應認系爭
契約業經原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
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與友人相約逛街,行經臺北世
貿館時見其外狀似熱鬧,遂提議進入臺北世貿館逛逛,故
原告在進入台北世貿館加盟展覽會場之前並無任何之加盟
或購買系爭商品之預期或心理準備,行經被告之展售攤位
門口時,始因被告之業務人員遊說、推銷,原告遂半推半
就地進入被告之展售攤位。期間,僅由被告之人員就系爭
商品之功能及用途進行口頭解說,現場並未進行實際操作
系爭商品,惟在被告之業務人員承諾可協助原告將系爭商
品放置於全聯福利中心之新莊鴻金寶店、民安店、後港店
或泰山全興店等處所後,原告即在事前欠缺心理準備,亦
無足夠之時間及資訊對系爭商品之銷售價格或全聯福利中
心之前開處所是否確實可供原告擺放系爭商品等重要資訊
有充分之認識及完全之思考,亦無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
售相同性質之商品進行比較之機會,原告並未在會場內看
見與系爭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其他參展攤位,暨被告業務人
員之強力遊說、推銷之情況下,逕當場與被告簽訂由被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支付2萬元現金為定金,原告等人自
進入至離開被告攤位之時間尚未及1小時。準此,為貫徹
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就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稱「邀約」之概念,自應為嚴格且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之,所謂之「邀約」,應係本於
消費者之自願,如係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
者因此之同意,仍非純粹出於自願,則非該條所稱之「邀
約」,且其邀約與其後所締結之契約並須具有關聯性,又
自邀約時起至實際締約時止,在客觀上須有足夠之期間,
使消費者得有機會為締約作充分之準備及進行商品之比較
;該條所謂之「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
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始符合
立法意旨,本件原告應認係出於被告之誘導邀約下,而非
出於自願邀約至被告之展售攤位,且被告在臺北世貿館之
展售攤位係屬於原告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
否機會之場所,而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
其他場所」,是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且為買賣契約,而非加盟契
約,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系爭商
品前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系爭契約。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展設之攤位之地點為「台北世貿加盟展」,係負責加
水站之加盟,而原告係自行主動購票進入會場,並非被告
慫恿,且原告於進入會場前即已知悉本次展覽之主題係以
加盟為主,應當知悉且有心理準備該會場之展覽內容,是
原告於會場決定加盟,並購買加盟所需物品,與訪問買賣
係在消費者毫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企業經營者主動至消
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向消費者銷售之行為有異。此
外,現場加盟展之商家甚多,有許多同類商品可經檢視比
較,原告非無機會就現場各個加盟行為態樣互相比較及為
詳細之考慮,故原告主張簽定系爭契約係在事前欠缺心理
準備,且對系爭商品之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並無時間充
分認識及完全思考,或係與其他企業經營者就相同性質之
商品進行比較之機會下所為,實無足採。
(二)又原告係自行主動前往加盟展之被告攤位參觀,被告之業
務員始被動的向原告解說加盟商品,於被告之業務員之解
說下,原告始同意加盟,故與訪問交易「未經邀約而前往
推銷」之要件不同。是原告前往被告之攤位參觀,應係本
於原告之自願,並無誘導邀約之情形,實與消保法所稱之
訪問交易有間,自無使原告得於締約後反悔,而依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餘地。
(三)被告設攤之地點為「台北世貿加盟展」,展售之內容自屬
加盟,而非僅係擺攤販賣加水設備。且自擺攤之現場照片
觀之,現場亦寫有「開放加盟」之字樣,故應認兩造在現
場簽定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屬加盟,而非單純的購買加水
站設備,且系爭契約上亦確實有針對加盟裝設機台之全聯
福利中心地點,清楚載明「新莊:鴻金寶店、民安店、後
港店,以泰山全興店優先」等字樣,倘非加盟合約,原告
何以得指定與全聯福利中心合作並以全聯福利中心作為機
台之裝設地點。此外,倘系爭契約僅係加水站設備之買賣
合約,契約之履約期限無須長達120個工作日,顯見實際
上該工作日即係為了與全聯福利中心安排裝設機台之工作
時間。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加盟合約,原告以兩造所
簽之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並認該契約屬消保法之訪問
買賣類型,主張無條件解約,顯與事實不符。
(四)縱使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本件原告給付款項之時間除現
場給付之訂金2萬元外,其餘之284,500元係在簽約後5日
,即105年9月29日才行給付,應認斯時原告係在充分考慮
後始付款,倘原告簽約後反悔,何以又願意於簽約5日後
付款,且金額高達284,500元,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係
在欠缺心理準備及無足夠時間對商品資訊充分認識下訂約
之情形。
(五)原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判決,與本件之簽約地點明顯不同,且該判決係由業務員
主動邀約碰面簽約,與本件原告自行主動前往加盟展會場
不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判決,其簽約地點一為台北世貿傢
俱展、一為台北世貿建材家具展,雖與本件簽約地點同為
台北世貿展,然本件原告所參加者為「加盟展」,與前開
兩判決之展覽類型已有不同。又前開兩判決中針對契約之
簽訂皆係因展場之人員主動推銷,與本件原告主動前往參
觀不同。再者,前開兩判決之付款方式,皆同樣係現場給
付定金一次,且給付定金時並無時間思考並比對商品資訊
,與本件原告除簽約時給付定金2萬元之外,復於簽約5日
後才再給付284,500元不同,縱使本件原告簽約給付定金
時,無足夠時間比對商品資訊,然原告簽約5日後又再付
款之行為,應認已有足夠時間確認資訊,經確認並無任何
問題後,才又有近一步給付款項之行為。是系爭契約之性
質應為加盟契約,縱使為買賣契約亦非訪問買賣,故原告
於交貨日前解約,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自得沒收已付
之訂金,故原告請求返還訂金,應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4日購票參觀臺北世貿館之加盟展
覽會場,行經被告之展售攤位時,被告業務人員對原告進
行遊說、推銷,當場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未稅價58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乙台,約定於簽約日起120日交付
系爭商品,原告當場支付訂金2萬元,並依約於同年月29
日將284,500元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二)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訪問買賣」
,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
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於105年9月24日前往臺北世貿中心參觀加盟展,且現
場被告攤位是招加盟商等情,經原告陳稱在卷,參以被告
提出之現場活動照片,被告攤位活動看板,即註明「開放
加盟」字樣,衡諸上開情節以觀,原告當天確係基於參觀
加盟展之目的,而主動前往臺北世貿中心,且行經被告攤
位時雖經招攬,然明知被告攤位係招攬加盟商,仍進入該
攤位內聽取介紹解說,並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商品,足
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加盟契約,而非單純之買
賣契約甚明。
2、又原告須購票始得進入加盟展會場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是系爭契約之訂定係原告主動前往被告攤位經詢問後決
定購買者,並非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場
所從事銷售,乃與上開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
前往推銷」之情有間;再者,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具有充分詢問、了解系爭商品及比較其他加盟攤位之機
會、能力,始為購買與否之決定,是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價
格、裝設內容與被告業務人員磋商後,經原告考量後仍與
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審酌被告人員推銷內容、兩造締約
時間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原告係處於無法正常取得資訊、
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是本件並非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買賣,原告自無從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加盟契約,而非單
純之買賣契約,故而本件並非訪問買賣甚明。又本件既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買賣,原告自無從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
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解除契約,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3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