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809號
原   告  余清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昭烈楊宗顧 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宗顧之全戶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陳昭烈所開立、經楊宗顧
背書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楊宗顧已死亡,爰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陳昭烈、被告楊宗顧之法定繼承人給付票款
云云。然楊宗顧之繼承人為誰、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
情,原告均付之闕如,則其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
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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