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7號
原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被   告  何瑞珠
訴訟代理人  袁純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2884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叁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之建案「左岸高第」C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予被告,兩造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因之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28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402萬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用以支付房屋價金,其中3,940,966元被告業已清償,尚有
79,034元(下稱交屋尾款)未給付,詎經原告分別於104年
11月20日及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驗屋時之瑕疵業已修繕完畢後始交屋,否認被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仍存在瑕疵及修繕費用,被告提出之瑕疵
均係交屋1年後才產生的。附表編號4至13、21、22部分被告
交屋時曾提出,但原告業已修復,只是標準未達到被告要求
,原告認為瑕疵都修好了;至於附表編號1至3、16至20之部
分,原告自始均不知有此部分瑕疵,否認被告曾有通知原告
此部分瑕疵;且倘系爭房屋有瑕疵,應由被告通知原告修繕
,被告所稱之瑕疵均是交屋一年後過保固期才產生的,因被
告無法證明是交屋一年內產生的瑕疵,所原告不需要賠。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9,034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因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24日交屋
時有瑕疵存在,且該建物之公設電梯間、公設大廳、地下室
亦有諸多缺失存在,共有部分之重要設施未完全交付,尚未
盡房屋出賣人之義務,故被告就自己給付價金之義務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被告於104年4月間交屋前之驗收即已通知原告
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保留10萬元之尾款
,但先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並約定「原告於一週內修
補全部瑕疵」,做為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惟原告
並未按承諾處理系爭房屋全部瑕疵,僅就附表編號14、15改
善,104年4月24日交屋時,尚有附表編號4至13、21、22之
瑕疵,其後經修補仍未改善,另於104年7月至9月又發現附
表編號1至3、16至20之瑕疵;又上揭附表編號4至9、16至20
號之瑕疵,被告曾自行找人修繕,但修補後瑕疵仍然存在,
現附表除編號14、15以外之瑕疵之修補,經萊勝工程行估價
須115,500元已超過10萬元,被告尚未請萊勝工程行修繕。
而被告曾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告知瑕疵,且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有1年之保
固期,並未超過保固期間,故原告應依契約第17條進行修復
,經通知原告而未進行修復,故以附表之瑕疵須委任他人修
復所須支付之費用主張抵銷(本院卷第98頁反面)。
㈡因房屋有瑕疵,就以才扣尾款。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如附表
除編號14、15以外之瑕疵,被告另找他人修繕,須花費115,
500元替原告改善其應改善之瑕疵,是被告對原告取得不當
得利之債權,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尚有房屋尾款10萬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二者抵銷結果,原告之尾款買賣價金債
權已消滅。
㈢另因原告代被告申請用水用電,被告溢繳之20,966元暫時退
款至原告處,原告竟將該款項當作被告已給付部分票款20,
966元,被告並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買賣系爭房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支付價金而交付予原告收執,而系爭房屋業已於104年4月24
日交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價金尚未悉數支付完畢,經計算
尚有交屋尾款79,03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1紙、交屋明細單、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24日確認
簽章之交屋明細單、文件移交明細單為證(司促卷第4、5、
15至50頁、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亦不爭執尚有交屋尾
款10萬元未給付,及被告另有溢繳款20,966元之事實,則本
院核算二款項經計算扣抵後餘額係79,034元,是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尚未交付尾款79,034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79,03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系爭房屋即
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有附表除編號14、15以外之瑕疵,即
具附表編號1至13、16至22之瑕疵,復建物之公共設施即公
設電梯間等存有瑕疵,進而抗辯無須支付系爭房屋交屋尾款
,即原告主張之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說
明如下:
㈠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即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存有瑕疵而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拒絕支付系爭房屋交屋尾款,即拒絕給付
票款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以資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
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
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
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支付買賣系爭房
屋價金之原因關係,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
予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原告與被告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當得以原因關係,即支付
買賣價金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2.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減少價金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
質之法定除斥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參
照)。
3.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至13、21、22項目之瑕疵,於交屋之
前即存在,伊並於交屋前之驗收即告知原告。而附表編號1
至3、16至20項目之瑕疵,是於104年7月至9月間發現,這些
瑕疵沒有通知原告。是原告跟伊要錢的時候,伊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5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有瑕疵,所
以不付尾款。伊在存證信函裡面有明確告知原告,這個東西
已經超過時間,伊已自行僱工處理,所以要從保留10萬元裡
面扣除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查:
⑴系爭房屋就附表除編號14、15外之瑕疵縱係存在,由被告上
揭所述可知,就附表編號4至13、21、22項目之瑕疵,被告
於104年4月24日交屋日前之驗收房屋時即通知原告,惟被告
於通知系爭房屋存有該等瑕疵後,復經原告修補後之6個月
內,並未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而係於逾6個月後之104年11
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貴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交屋
迄今,所承諾乙週內要改善之房屋缺失(有交屋驗屋單及蒐
集照片可稽)均未執行,經聯繫未獲改善;‥‥故影響居住
之缺失,本人已代僱工改正,將由缺失改保留款中扣除支付
,另未改善之缺失,函請七日內儘速派員改正。」是原告就
其所稱交屋時即104年4月24日已存在之附表編號4至13、
21、22項目之瑕疵部分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遲
於104年11月24日始行使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甚明。
⑵又附表編號1至3、16至20項目之瑕疵,被告已陳明係於104
年7至9月間已發現,然此部分既據原告否認有接獲被告通知
,復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4年7月至9月間發現此部
分瑕疵後有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即通知出賣人,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瑕
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在被告未盡速通知,且未於通
知後6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其遲於原告
提出本件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始提出此項瑕疵擔保之減少
價金請求權為給付票款之抗辯,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亦明,是此部分已與民法第356條、365條之規定不符。
⑶從而,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而主張瑕疵擔保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進而拒絕給付票款即房屋尾款,尚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即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存有附表之瑕
疵而依契約保固責任之約定,拒絕支付系爭房屋交屋尾款,
即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之說明:
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有附表編號1至13、16至22所示應由
原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均係於1年保固期間內所發生,尚
未超過該期限,而原告未修復,被告拒絕支付尾款,被告就
附表之瑕疵委託他人修復所須支付費用主張抵銷等語,則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7條亦載明:「本合約房屋自買方
完成交屋日起,‥‥賣方針對主要結構部分負責保固十五年
,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
年,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營造業者等之事由或買方自行增
建,裝修或因買方未盡良善管理或使用不當之事由所造成之
毀損概由買方自行負責。」倘於保固期限內發生應由原告修
繕之保固事由,仍應於保固期內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2.就附表編號4至13、21、22之瑕疵部分:
依被告提出104年11月24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貴公司於
104年4月27日交屋迄今所承諾乙週內要改善之房屋缺失均未
執行,經聯繫均未改善,‥‥故影響居住之缺失,本人已代
僱工改正,將由缺失改善保留款中扣除支付,另未改善之缺
失,函請七日內儘速派員改正。」(本院卷第88、89頁),
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24日交屋後1年內之保固期內主張原告
應就「原告公司交屋時承諾乙週內要改善之缺失」進行修繕
,參以被告於本院稱交屋時發現附表編號4至13、21、22之
瑕疵(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於交屋時
曾經修補過附表編號4至13、21、22之瑕疵,但未達被告要
求(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附表編號4至13、21、22之瑕
疵,係被告主張自交屋迄今均存在之應由原告負責之保固事
項,而依被告提出之瑕疵相片觀之(本院卷第28至30頁、21
、22頁),此部分確有瑕疵可指,是應認附表編號4至13、2
1、22係被告於保固期間之104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而原告未進行修繕已有債務不履行,則被告主張以此部分
之修繕費用進行抵銷,尚屬有據。再附表編號4至13、21、2
2之瑕疵,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本院卷第81頁)
,業經原告否認真正(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復未再提
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惟原告同意就此部分每個項
目折價壹仟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附表編號
4至13、21、22共計12項應計為12,000元,是被告抗辯以此
部分抵銷應給付之系爭房屋尾款12,000元,應予准許。
3.另被告提出其餘附表編號1至3、16至20之瑕疵部分,雖據被
告陳明係104年7月至9月所發現之瑕疵(本院卷第86頁反面
),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再依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
24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8、89頁),顯僅要求原告就「
交屋時承諾乙週內要改善之缺失」進行修繕,並未提及其他
於104年7月至9月發現之瑕疵;而被告提出之105年8月15日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0、91頁),顯已逾交屋104年11月
24日之後1年所提出。是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確
係保固期間所發生屬原告應負責修繕之保固項目,或被告於
保固期間即104年4月24日交屋後1年內曾向原告提出請求修
繕。則被告抗辯以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抵銷應給付之房屋尾款
,尚非可採。
4.小結:是被告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13、21、22之瑕疵係屬原
告應負責保固事項,原告經受被告通知而未修補,應負擔修
繕費用12,000元部分,用以抵銷應給付本件票款即房屋尾款
12,000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則經抵銷
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034元(計算式:79,034-12,00
0=67,03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房屋尾款67,034元
部分,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以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之共有部分即公共設施未完
成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依兩造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依已完成
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而
付款明細表亦載明最後款項為「交屋款10萬元」;又依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6條將交屋與共有部分點交分開,該條第
5款並約明共有部分之點交係「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測,
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
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等資料,移交之。
」是兩造既約定共有部分之點交係由管理委員會或被告社區
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負責點交,復約定交屋部分係指區分所有
權之專有房屋部分之交付,而交屋款於交屋後即應支付,被
告自難以共有部分之尚未點交或瑕疵,拒絕支付交屋尾款,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其上未
載到期日,自應視為見票即付;復本件原告固陳明系爭本票
之提示日係104年11月20日(司促卷第14頁),惟卷附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固有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
尾款,然未提及給付票款,難認已有提示系爭本票,是應認
原告係於被告本件收受支付命令時即105年11月21日始提示
,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金額67,034元自提示日即105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34元,及
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併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
│編號│瑕疵項目│
├──┼────────────────┤
│1│柱面凹陷變形│
├──┼────────────────┤
│2│大門門框凹陷變形│
├──┼────────────────┤
│3│大門門框凹陷變形│
├──┼────────────────┤
│4│牆面龜裂│
├──┼────────────────┤
│5│牆面龜裂│
├──┼────────────────┤
│6│牆面龜裂│
├──┼────────────────┤
│7│牆面損傷、脫漆、不平整│
├──┼────────────────┤
│8│牆面損傷、脫漆、不平整│
├──┼────────────────┤
│9│牆面損傷、脫漆、不平整│
├──┼────────────────┤
│10│房間木門門框污損、凹陷│
├──┼────────────────┤
│11│房間木門門框污損、凹陷│
├──┼────────────────┤
│12│房門框歪斜,直接修改門片│
├──┼────────────────┤
│13│修改門片地坪未保護污損│
├──┼────────────────┤
│14│浴室磁磚貼作缺失(已改善)│
├──┼────────────────┤
│15│浴室磁磚貼作缺失(已改善)│
├──┼────────────────┤
│16│浴室乾濕分離漏水(主浴)│
├──┼────────────────┤
│17│浴室乾濕分離漏水(主浴)│
├──┼────────────────┤
│18│浴室乾濕分離漏水(主浴)│
├──┼────────────────┤
│19│浴室乾濕分離漏水(主浴)│
├──┼────────────────┤
│20│浴室乾濕分離漏水(公浴)│
├──┼────────────────┤
│21│牆面不平整│
├──┼────────────────┤
│22│牆面損傷、不平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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