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任 英瑞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林婉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47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6,300元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
並不爭執,且依系爭支票影本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理由
「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應可認定系爭支票之印章為
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稱印章係遭 趙于婷 所盜用。況被告亦
自承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為與趙于婷籌備公司各項事務,
為利事務之進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
請領支票後並將支票及印章交付趙于婷,顯見被告確實授權
趙于婷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
責任。再查,縱認被告未全面性授權趙于婷,被告既將支票
及印鑑交付予趙于婷,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參以依被告
提出之答辯所示,趙于婷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至105年1月
28日止,開立被告名義支票高達56張,其中原告自訴外人峰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億公司)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
之支票5張,已兌現4張,金額為798,400元,足使收受系爭
支票之原告相信系爭支票乃趙于婷經被告合法授權而簽發,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00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趙于婷於101年間,邀約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鍾謦蔚
而共同創立丹琦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琦公司),
販售酵素、面膜等化妝品及食品什貨等產品,趙于婷並委請
他人設計面膜之產品圖像標誌,被告與鍾謦蔚亦四處尋找酵
素及面膜之代工廠。至102年5月間,趙于婷表示為籌備公司
各項事務,宜先開立一甲存支票帳戶,以利事務之進行,被
告乃聽從趙于婷之建議,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系爭支票
帳戶,並將支票及印鑑交付予趙于婷保管。嗣因缺乏足以競
爭之產品,丹琦公司之設立乃被無限期擱置。被告雖曾將支
票本及印章交由趙于婷保管,惟帳戶內並無相當之存款,且
已約明所有之支出須由公司股東共同開會討論確認項目、數
量、金額後,被告始存入相當之金額入其支票帳戶,如此可
確保支票不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亦無資金遭挪用之虞,
被告遂未積極向趙于婷索回支票本。
㈡詎趙于婷竟從未告知被告,擅自簽發被告之支票,並自行存
入相當之金額入該支票帳戶,在被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使
用被告之支票。茲因籌組中之公司一直未有合適之商品,又
被告亦未存款至支票帳戶,故而被告始終未曾注意或詢問趙
于婷有關支票之事。被告嗣於105年年初陸續接獲銀行通知
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立刻向趙于婷查詢緣由,未料趙于婷已
潛逃至大陸。被告在趙于婷之辦公室發現被告之支票票頭,
該本支票竟已使用,票頭記載發票日、受款人、金額,被告
始赫然驚覺趙于婷假藉邀被告成立公司之名,設局誘騙被告
至銀行開立支票甲存帳戶領取支票,並自薦掌管公司財務以
取得被告之支票及印章,擅自盜用被告之印章,偽造支票,
並持偽造之支票交付銀行或個人辦理票貼,取得現金。被告
與鍾謦蔚發現趙于婷偽造支票之犯行後至為氣憤,曾分別以
大陸之通訊軟體WECHAT及電洽趙于婷,質問盜開支票情事,
趙于婷對盜用被告之支票乙情亦坦承不諱,且趙于婷所涉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
第14461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12號刑事案件繫屬中,可認系爭支票係由趙于婷所偽造
。
㈢被告於兆豐銀行開立之甲存帳號,於102年7月31日至105年1
月28日間已兌現56張支票,該兌現之支票,其中50張支票之
受款人皆為訴外人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新公司)
,另1紙支票之受款人則為峰億公司,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趙于婷之母 王愛玉 ,該二公司提示兌現受領之票面金額
總計高達52,558,422元,其餘5張支票之受款人,被告則素
不相識,可見趙于婷確實擅自盜開被告之支票,嗣將支票交
由其母王愛玉兌現,藉此中飽私囊。而原告銀行乃專業金融
機構,其與峰億公司交易往來頻繁,原告借貸峰億公司之資
金多達798,400元,依原告之資力,稍加向發票人即被告確
認,即可得知被告是否曾將系爭支票交予峰億公司持之使用
,原告銀行捨此不為,原告執行職務顯有疏失,又趙于婷盜
開系爭支票,此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不法行為,不構
成表見代理,原告未經任何查證,率而與峰億公司締結借貸
契約,豈可強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責任。兩造既素昧平生,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被告並
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確係趙于婷所偽造,
此為票據絕對抗辯事由,被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又系爭支票經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應負發票人責任,辯稱:系爭支票係
遭訴外人趙于婷盜開等語外,惟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系爭支
票是否被告授權趙于婷簽發系爭支票,被告須否負發票人責
任。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次按「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
發票人所作成。乙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
印章之印文相同,縱乙之上述抗辯屬實,乙亦係將代理權授
予丁,至丁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亦屬乙與丁間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乙無法證明甲取得系爭支票
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甲
,乙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
參。再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
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
,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
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
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4339號判例足參。再按「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
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
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
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
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
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
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固抗辯:係將支票及印章交由趙于婷保管,並未
授權趙于婷簽發支票,係趙于婷擅自盜用被告印章偽造支票
云云,並提出2012年10月29日、10月30日、12月8日電子郵
件、2014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趙于婷與被告於WECHAT對話
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被告對趙于婷、王愛玉之刑
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4461號趙于婷起訴書為證。然查:
1.依上開起訴書所載「 任英瑞 乃為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宜,於10
2年5月13日,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支票簿後,將印鑑章及支票簿
交予趙于婷保管,概括授權趙于婷為新公司籌備、營運事宜
使用』,期間任英瑞並於103年6月6日間更換印鑑章,且因
原先第1本支票簿用完,復於103年5月7日、104年7月31日領
取第2、3本支票簿,而均交予趙于婷保管、使用。詎趙于婷
於102年間某日至104年12月22日間‥‥『逾越授權範圍』而
以任英瑞之名義,以所保管之任英瑞印鑑章,開立‥‥共計
61張支票」等語,有上開起訴狀可佐,已與被告所辯係將支
票及印鑑交予趙于婷保管而未授權趙于婷簽發云云,已有不
符。
2.再依被告上開自陳有交付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本及印鑑予
趙于婷之經過,以及被告於102年5月7日開立系爭支票帳戶
及於102年5月13日領取第一本空白支票本25張後,即將印鑑
章及支票本交予趙于婷保管,嗣後被告並再於103年6月6日
間前往開戶銀行更換印鑑章及將通訊處由原臺中市○○路○
段○○○號更改為臺中市工業22號26號,且系爭支票帳戶曾因
第一本支票本用完,復於103年5月7日、104年7月31日領取
第二、三本支票本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檢
送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更換印鑑之存款印鑑卡、10
2年5月13日、103年5月7日、104年7月31日之支票領取證可
佐(105年度中訴字第13號,下稱中訴卷,該卷一第72至79
頁),再依證人即系爭支票帳戶開戶銀行行員 謝宜靜 於本院
105年10月11日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支票帳戶辦理開戶
是被告本人到行辦理。103年6月6日變更印鑑,變更印鑑要
本人即任英瑞本人要到場簽名等語(見中訴卷一第128頁正
反面),則被告既於103年6月6日親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印
鑑變更,對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有大量使用之情形顯有所知
悉。又依被告自陳系爭支票帳戶共遭趙于婷開立受款人為峰
新公司、峰億公司之支票已兌現者逾50張等情在卷(本院卷
第83頁),顯趙于婷開立之支票並非少數,被告實難推諉不
知。再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函覆系爭支票帳戶自10
2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依該
銀行105年6月6日(105)兆銀寶成字第17號函覆之往來明細可
知,被告亦曾分別於102年8月12日、9月19日以其所有帳戶
00000000000號轉帳2,000元、444,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
以支付趙于婷所開立之其中二張支票款(見中訴卷一第58至
62頁)。則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在在可認被告非僅將
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交予趙于婷保管,且對系爭支票
帳戶有大量使用支票之狀況應有所知悉,其至少有概括授權
同意趙于婷使用空白支票及印鑑開立系爭帳戶支票逾25張之
情形。
3.被告雖辯稱因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內並無相
當之存款,且已約明所有之支出須由公司股東共同開會討論
確認項目、數量、金額後,被告始存入相當之金額入其支票
帳戶,如此可確保支票不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亦無資金
遭挪用之虞,被告遂未積極向趙于婷索回支票本云云,惟支
票本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
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
人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謹慎保管,況被告曾稱丹琦公司之設
立被無限期擱置,則被告因設立丹琦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即無使用之必要,理應妥適保管該帳戶
之印章及支票簿或直接至金融機關辦理終止委任付款,將該
帳戶予以註銷,以免日後因空白票據或印章遺失而無端致生
帳戶風險,然被告於長達數年之期間內竟對系爭支票帳戶之
支票及印鑑全未置理,實與常情有悖。
4.從而,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趙
于婷,並無授權同意趙于婷開立支票,且其係在105年年初
陸續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始發現趙于婷曾
開立使用上開支票云云,要與事證資料及常情不合,要無可
採。
5.按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縱認趙于婷有逾越權限而簽發系爭支票,由趙于
婷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復曾大量
兌現,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1
頁),已足使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相信系爭支票為真正,且
倘非發票人親自簽發,應係得發票人授權簽發即係代理發票
人簽發。則被告既概括授權趙于婷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
逾25張以上,復仍續將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予趙于婷繼續代理
被告使用,縱認趙于婷就簽發系爭支票係逾越其與被告間約
定之授權範圍,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
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
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
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
6.是被告抗辯就趙于婷簽發系爭支票,否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
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當屬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就
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6,3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
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峰億公司
於該銀行歷來辦理借款之文件、放款資金往來交易明細云云
,惟峰億公司借款往來情形與被告應否負發票人責任無涉,
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
│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帳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日│利率│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一│105年2月18日│兆豐國際商業│DO0000000│00-000000│任英瑞│196,300元│105年2月18日│年息6│
│││銀行寶成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