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劉冠鑫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
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9月4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6,935元(其中本金208,318元、
循環利息7,919元、其他費用69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
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35元,及其中208,318
元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
起給付信用卡帳款之訴,經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判
決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為:104年度簡上字第
337號)後,於105年4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相同之請求,即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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