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903號
原 告 王賀盛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被 告 吳叔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受訴外人 郭傳勝 、 郭傳慶 、 郭添貴 、 郭阿順
等人授權代為洽商優先承購桃園市○○區○○段303-3、30
3-4、304-1、304-2、304-4地號土地,並開立系爭本票
為擔保交付被告,惟於民國106年1月4日簽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因被告代理人 王淑遵 遲未出具被告授權書等文件,業經
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然被告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對訴外人郭傳勝
等4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97號審理在案,有被告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憑,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