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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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謝曉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6月2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曉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6日12時1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寬平 於警詢之證詞。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刀械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
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張寬平發生口角爭
執,伊遂至車上拿出水果刀,並持之朝張寬平威嚇等語,是
被移送人手持水果刀在人潮聚集之路口處為威嚇之舉,確實
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其持有水果刀有何正當理
由存在。又扣案之水果刀質地堅硬,客觀上確具有殺傷力,
堪以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揭時、地攜帶有殺
傷力之系爭刀械,已對處於該時空環境之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揮舞刀械、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
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
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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