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昱嘉
被   告  李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0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而遲延履行中,除仍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
上開債務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1
1元,及其中197,896元自9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均自9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7.5%或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
,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
費用即違約金為1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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