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李欣
李 陳靜香
李松旺
李玫
李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李陳靜香 、李松旺、李玫、李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欣前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其並未按
期清償債務,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39,002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嗣訴外人 李國雄 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死亡後,
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
編號3至6所示之其他遺產,然被告李欣竟將其繼承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讓予被告李陳靜香,由被告李陳靜香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5年6月29日辦妥繼承
分割登記,致被告李欣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
李欣係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已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陳靜香應將上開對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陳靜香
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欣則以:伊父親於過世前時就有說系爭不動產要留給
其母李陳靜香使用,所以才由李陳靜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且本件原告請求伊償還之金額太高,伊目前暫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陳靜香、李松旺、李玫、李羚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欣有上開債權,及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李國雄於105年5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中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被告李陳靜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李欣並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李國雄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8至12、60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登記暨異動資料、被告等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31至55頁),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全未分
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
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
協議由被告李陳靜香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李欣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
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
屬有間。次查,原告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李欣本
身之資力,故債權人自應以被告李欣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於被告李欣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時
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即有詐害債權之
情事。
㈢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陳靜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李
陳靜香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準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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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財產所在│建物坐落│權利範圍/金│
││││土地│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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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335/100000│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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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306巷2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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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大社郵局││238,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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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土地銀行大社分行││286,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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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兆豐商銀仁武簡易分行││69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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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存款│星展銀行苓雅分行││44,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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