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陳亭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2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三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自三山街由南往北方向之幹線車道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被告
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骨盆右側恥骨
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90元、交通費2,800元、看護費
用3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900元(含零件11,900元
、工資8,000元),並受有工資損失118,800元【計算式:
日薪1,200元×99日=118,800元】,復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890元【計算式:7,390+30,000+2,800+118,800
+20,000=198,8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伊有 到醫院探望原告,並非毫
不關心,且醫生說原告骨頭雖然有裂,但不用開刀,如果不
會痛可以下床走走,復原會比較快,而伊也一直希望能和解
,但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既為支線道車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被告
反而貿然直行而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
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全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橋簡
卷第20頁),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7,390元
一節,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806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
卷為證(詳附民卷第2至6、8頁),堪認係屬因系爭事故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交通
費2,800元部分,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係為其來往
就醫之車資等語在卷,然迄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本院
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車資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關於交通費之請求要難採憑。
2.看護費用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國軍806醫院就診,
且經醫生診斷需休養3月並由專人照護1月(即30日)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國軍806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詳
附民卷第8頁),本院復審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骨盆右側恥骨
枝骨折,於在家休養期間勢將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有嚴重影
響,堪信確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
共30日)需人全日看護,顯屬必要。而原告自承其係由其親
友施以看護,依上揭意旨,尚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本院衡以一般職業看護行情約為1日2,000元,而原告
親友究非職業之看護人員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按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尚屬適當,依此,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
【計算式:1,000×30=30,000】,應認有理由。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9,900元(含零件11,900元、工資8,000元),有估價單1
份附卷可徵(詳橋簡卷第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1年2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徵(詳橋簡卷
第11頁),計算至105年1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
用逾3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
2,97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900÷(3+1)=2,97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共為
10,975元【計算式:2,975+8,000=10,975】,堪以認定

4.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工
資1日為1,200元),固已提出國軍806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職證明等存卷為佐(詳附民卷第8頁、橋簡卷第23頁),
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確須休養3個月不能上班乙節,
彰彰甚明,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乃記載「受傷後…休養
3個月」等語,並未特別記明係出院後仍須「休養3個月」
,可見原告因需休養而不能上班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5年12月6日起算9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
失於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之範圍
內,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為不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
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原告105年
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105年度所得收入
為274,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詳橋簡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
,本院復衡酌兩造之學歷、身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
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1,365元【計算式:7,390+30,000+10,975+108,000
+15,000=171,3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7日(詳附民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並非
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而
考量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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