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宋誠耘
被   告  吳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6年11月29日止,消
費簽帳款尚餘本金84,739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則對於所欠金額、信用卡申請書書等俱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另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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