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被   告 詮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九七六號本票裁定
主文所示:「相對人(即原告、訴外人盛峸工程有限公司、江春
德)共同簽發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與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其法定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5976號本票裁定(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2998號移送至本院)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
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
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雖曾提出書狀表示欲請假,但未提出任何證
明,且本件並無任何無法委任代理人到庭之事由,無從認為
被告之請假有正當理由),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應係遭人偽造,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
三、法院判斷: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
項(按:現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
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章(文)係遭人偽造,原告並曾
提出其簽發支票時所用印章(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文
)顯有不同之支票影本等文件影本,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
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727裁定認定被
告對原告有30,000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
(詳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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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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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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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月5日│300,000元│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5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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