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
被 告 周庒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6年度重簡字第20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庒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建勇 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死亡
後,伊因代被告處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5
萬2,032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筆費用及自支出時起算之
利息。另被告因伊代為支付喪葬費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
於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5
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未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周建勇死亡後,被告為周建勇之
胞弟,係第三順位繼承人,猶尚生存,未曾為繼承權之拋棄
,應負擔喪葬費用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
字第567號裁定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卷
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項主張,堪
認為真實。
五、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周建勇
支付喪葬費用45萬2,032元乙情,亦有費用單據、通話軟體
對話紀錄足證(新北院卷第23至45、47至49頁),因該事務
之管理客觀上利於被告,且可推知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5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又被告之繼承發生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增
訂後(97年1月2日修訂),依該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應負
之清償責任,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本院
另為限定,因此,未於判決主文及訴訟費用諭知,附此敘明
。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獲勝
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