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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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韓奇峰
       王健丞
被   告  楊木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晚上6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與建國南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訴外人 葉瑾瑜 所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又往前碰撞ABC-9962號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6,238元(
含工資27,288元、零件38,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66,238元,含工資27,288元及零件38,950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30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3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上工資27,288元,共計45,819元,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5,819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64頁公示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950×0.369=14,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950-14,373=24,577
第2年折舊值24,577×0.369×(8/12)=6,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577-6,046=1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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