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春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春先於民國99年9月
4日晚間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因「酒後駕車,拒絕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申訴,經函轉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99年9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99年10月2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4日為警攔查後,第一時間把所有證件交予員警處理,並無拒絕之意。且異議人左耳完全失能,有勞工保險局函可資證明。又當晚異議人係由縣議員 閻中傑 帶離現場,亦為警方同意,完全不知翌日員警將違規告發單送達,深感疑惑,因異議人當日絕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攔查,並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遭異議人拒絕,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東興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等於99年9月4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口執行取締酒駕,當時伊等4位員警穿著制服站在往大溪方向路口,異議人騎乘機車往伊等這邊過來,伊等前面有一個小路口係中興路709巷,異議人就往該巷口逃逸,副所長看到後就請伊等過去,伊等當時有聞到異議人全身酒味,並請異議人接受酒測,異議人就一直撥打電話,類似消極不配合的方式拒絕酒測,當時伊等有先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覺得異議人的態度沒有很配合,所以伊等才開始全程錄影。當時伊等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很多次,過程約20幾分鐘,異議人就是藉故撥打電話或回說等一下,經告知異議人若再消極不配合的話,就要開拒絕酒測單,但異議人還是消極不配合。舉發過程中,伊並沒有覺得異議人有聽不到或聽不懂伊等權利告知之情形,且異議人都有回應,其應該明瞭伊等要對其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如下:「(23時27分許開始錄影)員警開始報時、地點,並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雖稱會配合員警,但身體靠在電線桿旁開始打電話,員警再次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說『好。』但仍站在原地打電話,員警再次報時、異議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所駕駛車號後,詢問異議人是否拒絕酒測?異議人倚在電線桿上,稱:『不會啊』,A員警要異議人可以邊移動腳步邊打電話,但異議人仍然靠在電線桿上在打電話,員警告知異議人說:『我時間告知了,如果你時間超過了,我就直接開拒絕酒測。』,異議人仍在打電話,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打完電話,異議人表示還沒打完電話,員警告知異議人若是再這樣子,將會開拒絕酒測紅單,並報時,異議人不回應,仍在打電話,攝影之員警叫異議人過去酒測,異議人一邊看手機,一邊說要等一下,員警再次告知異議人時間,表示等一下巡邏車開過來,若異議人仍不配合酒測,將會開拒絕酒測紅單。異議人仍然在撥打電話,異議人於23時37分46秒時撥通一通電話,找某議員求救,異議人在講電話之同時(23時39分6秒),員警手持酒測儀器至異議人面前,報時、身分證字號及違規情事後,詢問異議人是否拒絕配合酒測,異議人掛了電話後,員警再次報時及異議人姓名,詢問異議人是否拒絕酒測?異議人說『我沒有。』員警將酒測儀器移至異議人嘴前,請異議人吹試,異議人說『我為什麼要吹,我要喝水。我要喝水再吹啊,我等一下,我要喝水啊。』異議人把手機拿出來開始打電話,一名員警走至異議人身前並表示因異議人拒絕酒測,當場製單,此時異議人電話撥通,詢問議員人在何處後,掛完電話,雙手交叉於胸前,隨後又打電話給某人,掛了電話後,員警手持罰單至異議人身前(23時45分13秒),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經警開單告發,告知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單號,並請異議人簽收紅單(23時46分
5秒),異議人表示要等議員過來,員警表示已製單,詢問異議人是否拒絕簽收,異議人說:『我怎麼會拒絕。』員警又拿出酒測單,詢問異議人是否拒簽,異議人拿出手機表示要再打個電話,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要拒簽酒測單及告發單,異議人開始打電話並說:『我沒有說拒絕簽啦。』,員警詢問:『先生,我現在跟你在講話,那你一直在打電話,那你是不是拒絕簽名?』,異議人稱:『沒有啊,我會簽。』員警要求異議人配合,異議人表示可以配合,但又要求員警再等一下。異議人打通電話跟議員說警察好像要打他一樣等語,掛掉電話後,員警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要拒簽,異議人稱:『我沒有拒絕。』之後,員警告知違規時間、地點、應到案日期、違規法條、違規事由為拒絕酒測、姓名、身分證字號,隨後員警並表示要扣車,拿筆給異議人要異議人簽收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異議人仍舊雙手環放胸前,未有何動作,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拒絕,異議人稱:『我沒有拒絕,我說等一下。』攝影之員警表示直接當場扣車,員警詢問異議人摩托車鑰匙是否可以交付保管,異議人同意交付。員警詢問:『那你這個拒簽我就直接寫拒簽囉。』異議人稱:『我又沒有拒簽,等一下我就會簽啦。』,攝影之員警表示已經有給予異議人足夠之時間了,是異議人一直在拖延,異議人亦表示伊知道,伊當義工的怎麼會不知道等語。於23時51分32秒時,員警將紅單拿給異議人要異議人保管,異議人不收下,連聲說『議員到了!大家搞這麼僵幹什麼!』並表示可以叫鄉長過來,還是要叫3個議員一起過來」等情,核與證人楊東興前開證詞相符,足見異議人經舉發員警數次告知並詢問是否拒絕接受酒測時,均以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拖延時間、阻撓員警執行勤務,且由錄影開始至員警掣單止,前後時間近20分鐘之久,已足認定異議人上員警給予合理之緩衝時間下,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無疑;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均能在員警問及是否拒絕酒測時,明確回答「沒有」,甚至向員警要求吹試前先喝水等情,亦在在顯示異議人並無因左耳機能喪失而未聽見執勤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之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本件舉發員警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本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要求異議人作酒精測試,而屬於法有據,異議人本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是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99年10月2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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