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 洪和 勇訴訟代理人 洪冠忠 原告 洪劉 罔腰被告 黎氏雪 原名 黎氏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9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和勇 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 劉罔 腰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洪和勇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 洪劉罔 腰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黎氏雪於民國98年4月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延平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原告洪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洪劉罔腰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幹線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洪和勇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洪劉罔腰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洪和勇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門診收據影本資料明細可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8年4月3日急診出院後,住院至98年4月16日始出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專人照顧30天」,參諸一般病患於住院進行治療時,通常較難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而須由他人協助,何況原告之傷勢集中在腿部,更難自由活動,故原告洪和勇需要專人照顧,至於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合計44日。
上開期間內,原告洪和勇由次子洪冠忠負責看護,以現行看護費用市價約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為88,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⑴交通費用:原告洪和勇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手術,出
院後復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門診,原告洪和勇之傷勢為左側股骨受有粉碎性骨折,於其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時,自難強令原告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實有必要,此部分車資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為4,590元。
⑵另原告因不良於行而需添購四腳拐之助行器,復因此支出800元,同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⑶合計原告洪和勇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5,39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洪和勇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身心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又原告洪和勇為年近70歲之老人,復原能力較差,而被告事發後不但從無關心原告傷勢,甚至否認犯行,竟誣稱是原告洪和勇撞伊,對原告洪和勇造成傷害更加嚴重。原告洪和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5.原告洪和勇部分合計請求為1,095,610元。
(三)原告洪劉罔腰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有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及復健診所掛號收據影本、建成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影本、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 邱建中 皮膚科診所費用收據影本等資料可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8年4月3日急診出院後,住院至98年4月16日始出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專人照顧30天」,參諸原告洪劉罔腰之傷勢係在腿部,且施行骨折復位骨內鋼釘固定手術,則原告於住進醫院進行治療時,即難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而須由他人協助,何況原告之傷勢集中在腿部,更難自由活動,故原告洪劉罔腰需要專人照顧,至於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合計44日。上開期間內,原告洪和勇由次子洪冠忠負責看護,以現行看護費用市價約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為88,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原告洪和勇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手術,出院後復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門診、恩主公醫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邱建中皮膚科門診治療,原告洪劉罔腰之傷勢為左側脛腓骨受有開放性骨折,於其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時,自難強令原告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實有必要,此部分車資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為6,28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洪劉罔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身心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又原告洪劉罔腰為年近62歲之老人,復原能力較差,而被告事發後不但從無關心原告洪劉罔腰傷勢,甚至否認犯行,竟誣稱是原告洪和勇撞伊,對原告洪劉罔腰內心造成傷害更加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5.原告洪劉罔腰部分合計請求為1,098,590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和勇1,0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劉罔腰1,09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延平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行駛,適原告洪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洪劉罔腰,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幹線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洪和勇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洪劉罔腰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03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卷第6頁、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存卷可參。再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03號偵查卷宗卷內所附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洪和勇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敘明: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鈑金及右前車門鈑金凹損、右照後鏡後折受損、右前車門車窗玻璃裂損,撞擊後左斜停跨在金門二街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金門二街往東方向路面邊線(本會派員量測白實線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為3.2及3.5公尺;原告洪和勇重型機車前導流板破損、左側車身受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約5公尺之金門二街往西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離金門二街往東方向路面邊線為8.4公尺及6.7公尺;復由桃園縣政府98年9月23日府交工字第0980368437號函送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內註記:「肇事地延平路(幹道)與金門二街(支道)在2300~0600號誌為閃光運作。」;比對車損部位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金門二街往西方向行駛,經肇事地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右側沿延平路往南方向直行原告洪和勇重型機車撞擊。路權歸屬: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金門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原告洪和勇駕駛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閃工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綜合前開事證,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逐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洪和勇主張其於上述傷害後,於98年4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施行骨折復位骨內鋼釘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治療,98年4月16日出院,其後就診日期分別為98年
5月19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14日、98年9月8日、98年11月3日,支付醫療費用分別為440元、440元、
440元、440元、4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5紙為證(見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卷第8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洪和勇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2,
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洪劉罔腰主張其於上述傷害後,於98年4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施行骨折復位骨內鋼釘固定手術治療,98年4月16日出院,其後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日期分別為98年5月19日、98年6月16日、98年8月11日、98年10月6日,支付醫療費用分別為440元、440元、
440元、440元;另至建成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8日、99年8月29日,支付醫療費用分別為590元、100元;致復健診所就診日期為98年9月14日、98年
9月21日、98年10月8日,支付醫療費用分別為150元、
150元、150;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日期98年5月27日,支付醫療費用為390元;至邱建中皮膚科診所就診日期為98年4月30日,支付醫療費用為4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見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卷第12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洪劉罔腰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3,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2人於本件車禍後均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施予治療,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2人均自98年4月3日急診後,住院至98年4月16日始出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明「需專人照顧30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2人亦均為60歲以上之人,參諸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之傷勢均係在腿部,且施行骨折復位骨內鋼釘固定手術,則原告2人於住進醫院進行治療時,即難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而須由他人協助,何況原告2人之傷勢集中在腿部,更難自由活動,故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均需要專人照顧,至於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合計44日,應屬合理。是上開期間內,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均由次子洪冠忠負責看護,以現行看護費用市價約1日2,000元計算,兩人看護費用支出分別均為88,000元,核屬必要且適當,均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部分:
1.原告洪和勇於車禍就醫治療出院後,復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洪和勇之傷勢為左側股骨受有粉碎性骨折,於其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時,自難強令原告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是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年齡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洪和勇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門診追蹤治療實有必要。經查,原告洪和勇係於98年5月19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14日、98年9月
8日、98年11月3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門診追蹤治療,經核原告洪和勇所附搭乘計程車車資收據日期與原告洪和勇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門診就診日期相符,此部分車資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為4,590元。又原告洪和勇因不良於行而需添購四腳拐之助行器,復因此支出800元,同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業具原告洪和勇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1紙,應屬真實。是原告洪和勇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共計5,390元,認屬必要,應予准許。
2.原告洪劉罔腰雖亦主張其有再至醫院回診、復健之必要,而請求被告給付往返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洪劉罔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與原告洪和勇都是一起搭計程車往返醫院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第73頁),是原告顯然未支出該部分之交通費用,原告洪劉罔腰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均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其手術後忍受劇痛、身體痠痛無力,生活上極為不便利,且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故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被告學歷為國小(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第25頁);原告洪和勇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財產,另原告洪劉罔腰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一間平房,權狀面積為18坪,價值約300,000元(見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第73頁),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不慎過失傷害致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身體多處骨折,加以原告均為年長之人,復原能力較一般青壯年人不佳,對心理之恐懼、創傷確屬鉅大,及所受後續醫療行為造成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均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據上,原告洪和勇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395,610元;原告洪劉罔腰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391,77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和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洪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洪劉罔腰,可認原告洪劉罔腰係藉原告洪和勇之駕車載送而擴大渠等活動範圍,應認原告洪和勇係原告洪劉罔腰之使用人,原告洪和勇之過失自應視同原告洪劉罔腰之過失,依前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洪和勇為肇事次因,認應減輕被告10分之3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即應認原告、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30%、70%,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70%,始屬適當。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於車禍後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8,696元、613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2人陳明並提出存摺匯款明細影本(見99年訴字第1535號卷第83至84頁)為憑,足信為真。是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前開已領得之理賠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洪和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31元(395,610元×70%-108,696元=168,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洪劉罔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899元(391,77
0×70%-61,340元=21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洪和勇、洪劉罔腰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2人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2人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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