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 林忠輝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昆益固坦承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3年7月10日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再桃園市○○路一帶遺失,伊並無將上開帳戶販賣與別人圖利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忠輝確實於93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接獲某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子與朋友當地下錢莊之保人,要求其子還錢,否則即對其子不利,並要求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林忠輝僅有3萬元,對方即要求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林忠輝因而陷於錯誤,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3年7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以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單、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
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偶然取得之帳戶,以防無從提領詐得款項。
㈢故被告雖辯稱93年7月10日時正在搬家,要出門買東西,所
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當時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和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待一買完東西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就遺失云云,又被告於警詢中所言,伊至同年月14日至19日始為掛失,且未報警,上開帳戶當時僅餘數十元等語,惟查上開帳戶僅有數十元,已無法用金融卡提領,購物時何須隨身攜帶?又被告既馬上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卻未即時掛失,實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交付他人,應屬無訛。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昆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㈠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無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另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蔡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忠輝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應在93年7月14日之前,且以經驗法則而言,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通常會立即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並為犯行,以減少掛失風險,堪認被告應係在93年7月14日前幾日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故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共3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忠輝。
㈤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