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慧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呂慧玲於警詢時供稱:於98年3月23日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附近7-11超商(交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5頁),言下之意,顯謂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於該日脫離本人持有之情。
(二)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其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交寄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逕庭,已難憑信,抑且,倘其確曾於98年3月23日委由「7-11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寄送時程,最遲於同年月25日當可知悉有否依約送達,因之,若有「遺失」之事,亦早於該日即已詳悉於此,並必係透過未收受寄送物品之收件人或受託之宅急便業者告知而明,稽此堪認被告於警詢時稱:於98年3月26日
16時許,由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行員電話告知我才知道(超商轉寄遺失)云云(見偵卷第6頁),顯屬虛妄,職是,設果有「遺失」之事,被告將發現之緣由據實以告即可,寧有隱匿實情並另捏杜情節之必要?由是已徵其稱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於寄送途中「遺失」云云,同為違實之詞。抑有進者,宅急便業者開立交付之收據為交寄人查詢寄送物品流向之重要依據,於委寄物品遺失時,更為索賠、求償及驗明責任歸屬之唯一憑藉,是以在物品依約安全送達前,交寄人勢必妥為保存,復於遇交寄物品遺失時尤然,惟對此重要文件被告竟稱「我遺失了」云云(見偵卷第
5頁),核與一般事理悖謬至極。次查,被告既稱「存摺、提款卡一併寄回給母親,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若然,可見其係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母親」使用,又參諸存摺須配合印鑑章方可用於提款之情,則被告係連同該帳戶之印鑑章一併交寄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曾於98年3月24日辦理本案帳戶「印鑑掛失變更」手續,有玉山銀行存戶事故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徵若有「遺失」之事,被告顯係於98年3月24日已知,然其僅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卻未及於同時「遺失」之提款卡,其理安在?細繹此違常之舉,除被告明知提款卡係在他人持用中並未遺失,且因曾允諾該他人續用其交出之提款卡遂未一併辦理掛失乙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再倘當初交付之對象為「母親」,縱無意任之使用存摺及印鑑章,僅須請母親交還即可,何有辦理印鑑掛失變更之需?佐此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俾供使用之實,殊顯彰明。不寧唯是,本案帳戶曾於98年3月23日經人存入3,000元,嗣於同年月24日連續提款2筆,每筆各1,000元,有該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附卷足證,被告既稱:(該帳戶自)98年2月10日以後無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顯見上揭存提並非被告自為,據此堪認於98年3月23日當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中,職是,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絕無遭原主掛失致頓成廢物之可能,然觀諸詐騙集團於98年3月23日取得提款卡後,並未旋汲汲用於詐騙,反而好整以暇,俟待良時,於稽拖延宕3日後始於同年月26日持之行騙,顯見在此期間內該集團對原主不致將提款卡掛失乙事係極為篤定及深具確信,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云云,殊屬諉責之卸詞,不值一採。綜上,其係於98年3月23日,將己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供該人使用之事實,毋庸置疑。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呂慧玲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邱佳慧 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等物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各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