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在加油站排隊加油為我國國民日常生活常遇之事,而依序排隊加油、等待在前加油者完成加油步驟、駕車離開後自己再開車依序離開更是國民應有之禮儀,然被告陳維帆卻僅因個人缺乏耐心而無法等候在前加油之告訴人,竟未能理性採取適當方式處理,一時輕率失言而在加油站之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反覆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其事後獲知告訴人就上開公然侮辱情事至派出所報案後,亦不知自我反省己身錯誤,並誠心向告訴人道歉,反而召喚其朋友 吳文欽高思源 至派出所對著告訴人叫囂,其本人甚且當場在派出所出言要求吳文欽、高思源要找人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利,此種無視國家公權力、任憑己意藉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不僅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更已使告訴人心裡產生相當大之陰影,告訴人之精神層面因此生有相當大之影響,此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偵訊談起本案案情時曾掩面哭泣、淚流不止一情,即可得知(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係在派出所實施本案恐嚇犯行,則被告連在派出所都敢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可徵其完全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其惡性非輕,衡被告上開所為,實不足取,為使其知悉我國為一法治社會,不論發生何種糾紛,均應依照相關法律及制度解決,不容許出現強者依憑個人暴力去欺凌弱者之情事發生,是縱使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1頁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247號調解書
1份),然基於彰顯社會規範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仍有對其嚴懲之必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89號被告陳維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帆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5月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日20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 李春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等候加油員交付信用卡簽單時間過長,阻擋其去路,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臭雞巴、幹」等語辱罵李春蘭,使李春蘭之名譽受損。嗣又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通知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就上開案件接受詢問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叫其員工吳文欽、高思源「落人來」(台語發音),並指著李春蘭說「如果走出去,就要你好看,不要讓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台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春蘭,使李春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春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林太隆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與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