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函令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將原訂處罰「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類推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縣環河路時,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警員 張文斌 攔停實施酒測結果,抗告人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因認抗告人違反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詎為抗告人所拒絕簽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張文斌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甲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及酒精測試單影本在卷為憑,且抗告人於異議狀亦自陳:「...對本身違規事實之繳納罰款並無異議...」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右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雖抗告人辯稱:當時執行臨檢之警員執勤態度及方式不佳,且未告知其權益,致其遭受重罰云云,惟與本件抗告人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無關,自不足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之處罰,即非無據,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裡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