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撤戒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服用精神分裂症藥物、感冒藥、皮膚炎之藥物,確實無施用毒品,請求重新驗尿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惟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因其有施用精神分裂症藥物、感冒藥、皮膚藥等,而請求重新驗尿,並否認有施用毒品。然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參。又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如前述,而該公司之檢驗係以ΕΙΑ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是縱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精神分裂症藥物、感冒藥或皮膚用藥等情屬實,惟所採集之尿液,既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上開函示,足證受處分人確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行為之事實,至堪認定;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前述抗告意旨所陳,委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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