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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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О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欠自訴人新台幣七○‧七萬元,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臺北法院郵局寄發第10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還錢,被告不理,即表明詐欺之犯意,又被告耍老大,不遵循禮尚往來之原理,就是「無恥之徒」、「人渣」,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收受其存證信函後不予理會云云,絲毫未陳述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含時間、地點、手段、金額、標的)並提出證據,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應含時間、地點、手段、金額、標的)及證據,茲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收受前開裁定正本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補正之刑事聲請狀,除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
一九六、三五六四、五二七六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並再次表示被告對其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外,仍未記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影本足憑,視同逾期未遵命補正。因認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自訴狀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嫌詐欺行為,雖於所提出自訴狀內僅略載稱「附存證信函影印本,他二十三日收到信已逾十日未表明還債之意願‧‧‧因為我在臺北透過郵局人員向他要錢,他不理就是表明詐欺之意願,臺北就是管轄地‧‧‧,現在依法告他詐欺罪。」,嗣經原審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於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業具狀陳稱「①沈共欠我七0‧七萬元,②發存證信函予他,他沒還債之誠意,他存詐欺之事實‧‧‧。」,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有刑事聲請狀在原審卷內可稽,是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及聲請狀之意旨,其係以被告積欠債務,經渠以存證信函催索未償,涉有詐欺罪嫌,核其提起自訴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法院自得就該確定範圍予以調查審理,俾資判斷法院對案件有無管轄權、被告是否因該事實而應負刑責。原審法院未審究於此,以自訴人未依限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遽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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